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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七七巷四九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三七二巷巷口為警查獲,經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及在台灣彰化看守所採後送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89016370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89016357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三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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