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
七九、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渠因另涉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十八巷四十五弄一號三樓四G房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並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旋於同年月十八日送至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亦對之採尿進行尿液篩檢,結果二者均呈嗎啡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無施用海洛因,可能係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嗎啡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0一六0七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依現行鑑驗實務,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三日內所排出之尿液,仍能檢出,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陽性反應,足証其為警查獲前三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一日彰所戒字第一五九八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現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