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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欽章石馨文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後記犯罪時,仍在假釋中。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五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六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件為證。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五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係屬二犯(第一次犯時,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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