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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後述犯罪行為時仍在緩刑期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六、二四0二號,及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業經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七二號其岳母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遭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部分確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施用安非他命(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後,並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意,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適經友人提供安非他命,始起意再度施用毒品而為本件犯行,其間被告亦無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事,此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供承明確。是以被告並非於前案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際,即有日後再為本件犯行之概括犯意,且其又係偶然經由友人交付毒品才起意施用,二罪間犯意顯係各別,自無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案當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六、二四0二號,及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業經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猶於緩刑期內趁隙施用安非他命,並於前案查獲後復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主觀違法意識自非輕微,應有入監接受矯正教化之必要;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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