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二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陳昌明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某電動玩具店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第CH─2003─704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桃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復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三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二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