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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九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四十七之五號住處庭院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其上殘留之白粉係海洛因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留物應為海洛因無訛;又前開殘留之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法析離,該塑膠袋一個亦應視為毒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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