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並誤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三0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執行完畢釋放;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一三號七樓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九六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七一公克)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九六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七一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九六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七一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堅決陳稱:上開伊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伊於第一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注射海洛因所遺留之物,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就沒有再使用該支針筒施用海洛因了;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所有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以犯本案(即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上開供述堪以採信,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