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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石馨文李水源黃齡玉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戊○○

      庚○○○

      丙○○

      甲○○原名李素貞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93年度訴字第1595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乙○○○係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34之2、134之3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戊○○與他人在彰化縣花壇鄉盜採花壇鄉土石,致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且盜採土石之販賣所得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整。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庚○○○、己○○、甲○○及丁○○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丙○○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丙○○有竊取原告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段134之2、134之3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之犯行,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93年度訴字第159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