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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L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PZ-943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0年4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嘉義縣嘉168線18.5公里路段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上開汽車已於89年9月8日讓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統華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淑芬,並非異議人違規。

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於汽車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資料,固得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佐證,然真正之汽車所有人仍應依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規定認定之,此與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有別。查異議人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統華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淑芬曾於89年9月8日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PZ-943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異議人將該車出賣與統華汽車修配廠即陳淑芬,訂約後一、二日並交付汽車,移轉所有權,至今仍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此據證人陳淑芬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人陳淑芬自異議人交付汽車之時,已取得所有權,至於雙方縱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證人陳淑芬取得該車所有權,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並非汽車所有人,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為汽車駕駛人,自不得對異議人裁罰,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應不予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揭違規事實,宜由原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重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陳淑芬逕行舉發處罰(其年籍資料詳見本院訊問筆錄,得由原舉發機關向本院函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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