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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葉榮郎陳秋錦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有限公司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第六七五六號、第六七五七號、第七四一六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被告均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為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有限公司及乙○○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因違反當時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先後非法雇用外國人達五人而違犯八十九年間之就業服業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被告經起訴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而就業服務法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立法院修正後、總統公布而生效,將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規定,改列為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將其構成要件減縮為「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並將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之科處刑罰之規定,移至同法第六十三條,且對原直接科處刑罰之規定,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則修正為「於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就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併對法人科處罰金之規定,亦修正為「依行為人之處罰,對該法人科以罰鍰或罰金」(該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再經修正公布,就此均維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修正結果)。是被告於上述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對上述行為,顯須先科以行政罰鍰,於科罰行政罰鍰後,若再有違犯之情事,始得以刑罰論科,而非如原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一律逕以刑罰相繩,則依該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顯然對第一次違犯前揭規定者,已廢止其刑罰。又查被告除有本件違法就業服務法而被起訴之記錄外,其前並無其他違犯就業服務法之情事,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依修正後之就業服業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因尚屬第一次違犯前揭規定,尚不能以刑罰相繩而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適用。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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