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6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名義印章壹顆、偽造乙○○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名義印章壹顆、偽造乙○○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二二號之富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之董事,為富勝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富勝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並未僱用乙○○,亦未支付任何薪資或酬勞予乙○○,竟利用其持有乙○○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之某時,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工珍,虛偽填載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富勝公司領取各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所得人乙○○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富勝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上。甲○○並在未經乙○○同意授權下,在不詳時、地,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並進而在扣繳憑單申報書上偽造乙○○印文各一枚,使成為乙○○申報之名義,由黃工珍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及偽造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富勝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乙○○各該年度所得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人員根據上開不實及偽造資料,核課富勝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富勝公司因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各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六萬二千五百元,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及所附資料。 (三)富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四)證人乙○○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函及所附資料。 (六)富勝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七)被告自白。 三、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提起公訴。而漏未論及被告偽造乙○○名義印章、偽造印文,連續偽造乙○○名義所得稅申報書二次,而行使之,另涉犯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然此部分既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