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2 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述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7 月1 日期滿出所,再移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93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上午10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23 巷31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94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前述彰化縣員林鎮○○街123 巷3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1 公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7 月16日)。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140012004號)。
㈣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1公克)。
㈤被告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