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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 錫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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