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戒治期滿獲釋。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黃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列管受保護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至接受採尿採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戒治期滿獲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