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戊○○
庚○○○
丙○○
甲○○原名李素貞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93年度訴字第1595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乙○○○係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34之2、134之3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戊○○與他人在彰化縣花壇鄉盜採花壇鄉土石,致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且盜採土石之販賣所得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整。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庚○○○、己○○、甲○○及丁○○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丙○○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丙○○有竊取原告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段134之2、134之3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之犯行,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