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5J10468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359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18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94年12月18日13時13分,駕駛牌照號碼006-AB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52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臨時停車)」之違規,並於94年12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開立違規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5 J104686號),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 A5J10468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受處分人於 95年4月24日郵寄訴狀提出異議,因本件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前揭法律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爰將全案移請本院卓裁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將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於之臺北市○○路 ○段52號,供乘客上下車,但斯時受處分人係駕駛阿羅哈客運公司大客車,而前開地點係經高雄市政府許可之營運路線,亦即異議人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路線行駛」為之,受處分人依據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運許可證上之路線及上下客站讓乘客上下車,原處分機關認為違法實有誤會,理由如下: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條第l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臺北市交通局 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至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3236500號函,雖有申請路線調整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得撤站且其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是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屬於法無據。
(三)退而言之,北市交通局雖主張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有權變更及撤銷受處分人公司之營運路線與起訖站,然依「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2、3點,即營運路線起訖點在交通部未函示修正前,不得變更。又北市交通局亦違反了其他技術法規有關撤站、變更路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之規定,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北市交通局之公告並不合法,依該公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撤銷。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94年12月18日13時13分,駕駛牌照號碼006-AB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52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臨時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5J1046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有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第4條第1項、第 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另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 3條、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條之授權,則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次按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4)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0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40條及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因此本件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得有權限因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毋庸經他機關同意,此就前開法文規定「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非「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可茲區辨,並為地方自治事項所當然之理。從而臺北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只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
(二)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1) 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2)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3) 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4)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5)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6)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 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7)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8) 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10)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9530025600號函等在卷足憑,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日起全部撤除,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揭示公告,予以緩衝期間,難謂並無試辦,因此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已經合法有效。
(三)高雄市政府雖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稱:「…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辯,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影本 1份附卷可按,然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受處分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高雄市政府倘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受處分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一事,存有爭議,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又禁制標誌,例如速限標誌、禁止停車之標線,為對公物之一般使用,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司法院 26年院字第1647號解釋、68年判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以公告為準(79年判字第1895號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闡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於○○路段線之處分,顯無上揭規定所列之情形,並無處分自始無效的問題,且臺北市政府於 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四)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 ○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實屬誤會。至於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客運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於上開管制計畫公告期間內,與臺北市政府、或透過主管機關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非於上開管制計畫實施後,始行抗拒,況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為其裁量權限,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在此前提下,受處分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受處分人既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而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且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供乘客上下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於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遵期到案,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前開裁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異議,核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