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腳踹開毀壞甲○○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546 巷41弄26號房屋後門(含紗門及木門)之門鎖後,進入該房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個及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得手後,持至陳夢悅所經營之田中當鋪典當13,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陳夢悅於警詢中之證言互核相符,且有田中當鋪當票影本1 紙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恐嚇取財、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於94年1 月9 日假釋出獄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暨審酌其所犯罪之手段(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內竊盜)、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