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02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伍拾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51 、105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 日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在前往臺中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因違規穿越道路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52.15 公克,驗餘淨重51.91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度高達98.3%之情,有該局9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72503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7 月1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 日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猶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51.91 公克【54.63-2.48-0.24=51.91】),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