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6日,甫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多件搶奪案件調查共犯究為何人,請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分別於95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3 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兩次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共犯為何人,虛偽證述:係黃仲余與其共犯搶奪案件等語,而於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嗣甲○○因得知黃仲余業已經警查獲,乃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向警方坦承與其共犯搶奪案件之共犯係楊儒烟,而非黃仲余,並迭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罪。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95年3 月9 日下午5 時及95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8分偵訊筆錄。
㈡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及95年3 月15日簽署之證人結文各1 份。
㈢被告於95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6分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所謂之「犯人」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項所要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故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但消極之不作為以行為人復有作為義務為限),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足使偵查機關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此參諸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益明【即: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是被告於偵查中雖證稱黃仲余係其搶奪案件之共犯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係於證述時未據實陳述,並非以積極行為使真正犯人得以逃避偵查機關之搜捕,尚難以該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使犯人隱避罪,而與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95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3 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在外觀上雖有二舉動,且該二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偽證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二次於偵查中偽證,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
六、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虛偽陳述,圖誤導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方向,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