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彰化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三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前三日止,此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彰化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三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前三日止,此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一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