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同年7 月3 日確定,於94年1 月1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執行感訓處分至95年5 月8 日出監為止,而延緩假釋期間至95年12月12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762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NPX —251 號之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未鎖緊,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開該置物箱,竊取甲○○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駕照1 張及信用卡1 張等物),得手後,適因路過之陳隆展見其形跡詭異,高喊「捉賊」,乙○○乃將甫竊得之前揭皮包1 只棄置於上開機車旁之地上逃逸,惟仍為巡邏之員警於彰化縣北斗鎮○○路及東興路口之螺青國小前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隆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伊係將機車內之皮包拿起後,適陳隆展喊抓賊,伊就將皮包丟到機車旁邊之地上等語,足見上開皮包業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始遭查獲,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犯有多起竊盜、搶奪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