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自民國(下同)88年起,有贓物、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93年起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易字1048號)、10月(94 年訴字351號),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出監後剛滿2個月,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撬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後,侵入竊得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現金、金飾變賣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於95年8月18日凌晨搬至楊炳森(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2號住處寄放。 ㈢嗣經警於95年8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楊炳森上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鍵盤、液晶螢幕、印表機、手提音響各1台、 床頭音響1組、喇叭2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可以證明上述全部事實。 ㈡證人楊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P.10、33),可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8日將扣押物品搬至證人住處寄放之事實 。 ㈢被害人甲○○(偵卷P.14)、丙○○(偵卷P.13)、丁○○(偵卷P.15)、戊○○(偵卷P.16)等人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明失竊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數張及另案扣押之電腦主機、鍵盤、液晶螢幕、印表機、手提音響各1台、床頭音響1組、喇叭2台等物,可證 明【附表③】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內四項行為,依序犯: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 竊盜罪。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又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故上述四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甫於95年6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剛滿2個月,竟再犯下多數竊盜案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後,以水泥工為業,本有正當工作,但染上毒癮後,吸毒花費太大,缺錢鋌而走險,且所行竊之財物,價值不斐,所生危害非輕。③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④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危害,實應譴責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犯案用工具一字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 │宣告刑主文 │ ├──┼────┼───────┼────────────┼───────────┤ │① │95年8月 │彰化縣花壇鄉劉│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址鐵│乙○○犯夜間侵入住宅、│ │ │15日凌晨│厝村明德街242 │捲門2側門栓,侵入住宅, │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 │ │3時許 │號(福星商行)│竊取甲○○所有新台幣(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同)1900元及香菸10條。 │月。 │ ├──┼────┼───────┼────────────┼───────────┤ │② │95年8月 │彰化縣花壇鄉文│翻越該址圍牆,持上開工具│乙○○犯踰越牆垣、毀越│ │ │16日下午│德村宮口巷102 │破壞後門,侵入住宅(侵入│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 │5時許 │弄11號 │住宅罪未據起訴)竊取章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志所有金手鍊1條(重5.2錢│ │ │ │ │ │)。 │ │ ├──┼────┼───────┼────────────┼───────────┤ │③ │95年8月 │彰化縣秀水鄉莊│持上開工具撬開鐵捲門門鎖│乙○○犯夜間侵入住宅、│ │ │18日凌晨│雅村秀中街83號│後,侵入住宅竊取戊○○所│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 │ │2時許 │(智高英語短期│有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補習班) │鍵盤、液晶螢幕、印表機、│月。 │ │ │ │ │手提音響各1台、床頭音響1│ │ │ │ │ │組、喇叭2台。 │ │ ├──┼────┼───────┼────────────┼───────────┤ │④ │95年8月 │彰化縣花壇鄉長│將該址1樓廁所窗戶拆下, │乙○○犯毀越門扇、攜帶│ │ │18日中午│沙村禾田巷218 │進入房屋(侵入住宅罪未據│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12時許 │弄3號 │起訴)後持上開工具破壞3 │期徒刑捌月。 │ │ │ │ │樓房間門鎖,竊取丁○○所│ │ │ │ │ │有現金19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