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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自民國(下同)88年起,有贓物、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93年起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易字1048號)、10月(94 年訴字351號),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出監後剛滿2個月,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撬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後,侵入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現金、金飾變賣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於95年8月18日凌晨搬至楊炳森(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2號住處寄放。

㈢嗣經警於95年8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楊炳森上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鍵盤、液晶螢幕、印表機、手提音響各1台、床頭音響1組、喇叭2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可以證明上述全部事實。

㈡證人楊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P.10、33),可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8日將扣押物品搬至證人住處寄放之事實。

㈢被害人甲○○(偵卷P.14)、丙○○(偵卷P.13)、丁○○(偵卷P.15)、戊○○(偵卷P.16)等人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明失竊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數張及另案扣押之電腦主機、鍵盤、液晶螢幕、印表機、手提音響各1台、床頭音響1組、喇叭2台等物,可證明【附表③】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內四項行為,依序犯: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又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故上述四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甫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剛滿2個月,竟再犯下多數竊盜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後,以水泥工為業,本有正當工作,但染上毒癮後,吸毒花費太大,缺錢鋌而走險,且所行竊之財物,價值不斐,所生危害非輕。③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④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危害,實應譴責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犯案用工具一字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     │宣告刑主文            │
├──┼────┼───────┼────────────┼───────────┤
│①  │95年8月 │彰化縣花壇鄉劉│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址鐵│乙○○犯夜間侵入住宅、│
│  │15日凌晨│厝村明德街242 │捲門2側門栓,侵入住宅, │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
│  │3時許  │號(福星商行)│竊取甲○○所有新台幣(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同)1900元及香菸10條。  │月。                  │
├──┼────┼───────┼────────────┼───────────┤
│② │95年8月 │彰化縣花壇鄉文│翻越該址圍牆,持上開工具│乙○○犯踰越牆垣、毀越│
│  │16日下午│德村宮口巷102 │破壞後門,侵入住宅(侵入│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  │5時許  │弄11號    │住宅罪未據起訴)竊取章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志所有金手鍊1條(重5.2錢│                      │
│    │        │              │)。                    │                      │
├──┼────┼───────┼────────────┼───────────┤
│③ │95年8月 │彰化縣秀水鄉莊│持上開工具撬開鐵捲門門鎖│乙○○犯夜間侵入住宅、│
│  │18日凌晨│雅村秀中街83號│後,侵入住宅竊取戊○○所│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
│  │2時許  │(智高英語短期│有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補習班)   │鍵盤、液晶螢幕、印表機、│月。                  │
│  │    │       │手提音響各1台、床頭音響1│                      │
│  │    │       │組、喇叭2台。      │                      │
├──┼────┼───────┼────────────┼───────────┤
│④ │95年8月 │彰化縣花壇鄉長│將該址1樓廁所窗戶拆下, │乙○○犯毀越門扇、攜帶│
│  │18日中午│沙村禾田巷218 │進入房屋(侵入住宅罪未據│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12時許 │弄3號     │起訴)後持上開工具破壞3 │期徒刑捌月。          │
│  │    │       │樓房間門鎖,竊取丁○○所│                      │
│    │        │              │有現金19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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