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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雅俐林秉暉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 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甲○○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段235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易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95年12月31日按上訴人前揭住所送達,嗣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然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上訴人遲至96年1 月19日始提出上訴並檢附上訴書送達於本院,亦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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