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 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甲○○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段235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易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95年12月31日按上訴人前揭住所送達,嗣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然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上訴人遲至96年1 月19日始提出上訴並檢附上訴書送達於本院,亦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