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1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更乙字第六0九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乃依國家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裁判之執行,係屬廣義刑事訴訟法之最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而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既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屬於廣義刑事訴訟法之範圍,自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從而,受感訓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固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折抵後剩餘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此乃程序從新之重申。準此,對於法律修正後仍尚未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部分,自得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刑期、保安處分相互折抵;然對於法律修正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之感訓處分,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該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日數)則不能溯及既往而與刑事處分尚未執行之日數折抵,否則即有違裁判安定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感聲字第五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感聲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前因盜匪之同一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感訓處分先確定,自八十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分別執行感訓處分(其中八十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係留置期間),依上所述,異議人因上開感訓處分所受之留置、執行等期間均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執行,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該條項修正施行以後並未受感訓處分之執行。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無從與該刑事案件之刑期相互折抵。檢察官執行指揮未將上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包含留置期間)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