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陳葳菕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葳菕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陳葳菕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陳葳菕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申○○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琪雅律師
- 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陳葳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續字第42、43號、95年度偵字第5288、8042、9974、9975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329 號、96年度偵字第749 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65、11653 、1359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甲○○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乙○○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丁○○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癸○○所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子○○所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辰○○所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
丙○○所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戊○○所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壬○○所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寅○○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申○○所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酉○○所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己○○所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辛○○所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卯○○所犯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
一、酉○○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2 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兩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7年9 月4 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而於91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酉○○、子○○、辰○○、乙○○(起訴書誤載為江嶸恩)、癸○○(起訴書誤載為郭汶玲)、丑○○、己○○、戊○○、申○○、寅○○、卯○○、庚○○、甲○○、丙○○、丁○○、辛○○、壬○○與午○○(參與期間自92年間至95年8 月30日,為新安徵信社業務經理,現經本院通緝中)等人,於95年7 月1 日前之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陸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為如附表1、附表2 編號1-83所示之分工行為,而為如附表2 編號1-8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酉○○、子○○、辰○○、乙○○、癸○○、丑○○、戊○○、申○○、寅○○、庚○○、甲○○、丙○○、丁○○、辛○○、壬○○與午○○等人,於95年7 月1 日後之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先後多次各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為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84-88 所示之分工行為,先後詐騙如附表2編號84-88 所示之人。
二、辛○○自報章雜誌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刷卡換現金」,即「真刷卡、假消費」】之服務,遂欲以上開方式,要求許亮玉、才國展、黃淑綺及侯耀威陸續交付金錢,以便遂行其常業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於許亮玉、才國展、黃淑綺及侯耀威均表示已無剩餘金錢得以再行繳交相關徵信費用之際,與李清輝(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 年7 月1 日前如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之時、地,將許亮玉、才國展、黃淑綺及侯耀威先後帶往設在高雄市○○區○○路「吉安愛買倉儲量販店」內之菸酒專賣店、設在高雄市○○路637 號「大統超市澄清店」地下一樓之菸酒專賣店及設在高雄市○○路「大樂倉儲量販店」內之菸酒專櫃等地,由前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導引許亮玉、才國展、黃淑綺及侯耀威至特定收銀機臺刷卡。而辛○○、李清輝、前述店家內經辦會計、出納業務之不詳員工與上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公司行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後,應以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所製作之2 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分別係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予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均屬會計原始憑證,不得為不實之填載,竟仍由擔任收銀員之洪素貞及許秋月(該2 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於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之金額,致使各該發卡銀行均誤認前揭各筆刷卡,皆係各該持卡人之實際消費,分別同意通過上開各筆刷卡。許亮玉、才國展、黃淑綺及侯耀威刷卡後,洪素貞及許秋月等人即將各該筆消費簽帳單(均1 式2 聯)交付才國展及黃淑綺等人簽名後,將第1 聯(顧客存根聯)分別交由才國展及黃淑綺等人收執,再由前述商家內負責承辦系爭業務之不詳員工將如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交易成功之該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另將消費簽帳單第2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留存作為內部交易憑證,而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而洪素貞及許秋月等人則將才國展及黃淑綺等人分於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之假消費金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結帳,經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之各銀行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嗣前開菸酒專賣店之出納人員則持另1 聯簽帳單,透過信用卡中心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各該發卡銀行因而將附表2 編號19、53、64、81所示各筆消費款項先行電匯予信用卡中心,再由前開菸酒專賣店之出納人員向信用卡中心請領簽帳款之方式,致信用卡中心先後撥款至上開店家使用之特定金融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許亮玉、才國展、黃淑綺及侯耀威所申設、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總計迄今據以請款之金額共64萬5100元。
三、嗣於95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第二偵查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及北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路65號7 樓之新安徵信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4所載之物件。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高雄、新竹、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丑○○、甲
○○、乙○○、丁○○、癸○○、子○○、辰○○、丙○○
、戊○○、庚○○、壬○○、寅○○、申○○、酉○○、己
○○、辛○○、卯○○(下稱丑○○等17人)及其等所選任
之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
17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係屬實。
此外,復有被告酉○○、癸○○、辰○○、丑○○、甲○○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之委託書、保證書
、結案切結書、匯款回條、支票、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件附
卷可稽,與如附表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復被告己○○、卯○○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其等於95年6 月間即已自前開徵信社離職等語
,惟依被告己○○、卯○○所涉他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376號,業經98年2 月24日判決被告己○○、卯○○有
罪在案)之被害人王秋惠、王文麟、楊安道所為之證述,及
本案附表2 編號85之被害人林家成所為之證言可知,被告己
○○、卯○○於95年7 、8 月間,仍分別與被害人王秋惠、
王文麟、楊安道、林家成接洽聯繫徵信事宜,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被告己○○、卯○○恐因時間久遠,記憶未能清
晰,而生前開陳述上之錯誤,應認其等上開所言離職之時間
,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
(一)而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考量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
,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
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
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總說明第2 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丑○○等17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部
分,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0 條常
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規定
,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
告丑○○等17人於舊刑法時期行為之次數眾多,經依上述
決議之意旨為比較後,認依舊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規定處
斷,較有利於被告丑○○等17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丑○○等17人較為有利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28條原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本案被告丑○○等17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
,對被告丑○○等17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被告丑○○等17人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
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均為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
從刑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丑○○等17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被告丑○○等17人所為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丑○○等17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
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丑○○等17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
○等17人。
(六)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
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
本件被告戊○○、酉○○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
,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酉○
○。
(七)綜上被告丑○○等17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丑○○等17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
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
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丑○○等17人組成徵信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廣告招攬、電話聯繫及
面洽,於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2 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分工負責刊登廣
告、接聽電話、面洽勸說、收取款項等事宜,從中獲取不法
之報酬,於95年6 月30日以前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即多
達83人,依被告丑○○等17人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
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再按現行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於上揭徵信社中主要負責
會計之工作,其對於內部資金之流動知悉甚詳,縱使明知其
他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超額、不實之徵信費用,仍負責公司內
部所得、支出之紀錄、管理,再將資金分配,作為本案其他
被告之報酬,衡情其所參與者,亦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提供
資金、收取詐騙所得、加以分配酬勞等構成要件行為,必須
亦對發生之詐欺取財結果,共同負責無訛,應認亦屬正犯,
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 式3 聯,
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1 聯交由刷
卡人收執,1 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
行請款外,另1 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
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
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
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
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
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
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
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
,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本案被告辛○○與李清輝、前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
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竟仍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借款時,製作其業務上
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
,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被告辛
○○此部分之行為,顯係以上開方式,遂行以詐騙被害人許
亮玉、才國展、黃淑綺、侯耀威為常業之結果。又信用卡簽
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辛○○
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
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被告辛○○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
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名。依法規競
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90年
度臺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核被告丑○○等17人所為如附表2 編號1-83所示之行為,各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丑○
○等17人所為犯行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均
得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丑○○等17人所為如附表2 編
號84-88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罪。被告丑
○○等17人於其分別參與之期間內,就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
間;被告丑○○等17人於其分別參與之期間內,就前揭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辛○○與李清輝、前揭綽號「阿寶」
之成年男子,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行為,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被告丑○○
等17人雖於如附表1 所載之參與期間內,各詐騙如附表2 所
示之同一被害人多次,惟其各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
次行為,各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
又如附表編號2 、9 、16、20、23、25、26、28、33、34、
35、36、37、38、41、45、46、47、48、49、51、55、56、
58、60、63、69、70、71、75、76、77所示之被害人於95年
7 月1 日前遭詐騙匯款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29 號、96年度偵字第749 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8265、11653
、13593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
3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被告丑○○等
17人所為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分別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再被告丑
○○等17人於如附表2 編號3 、4 、5 、6 、7 、8 、13、
14、15、17、22、24、27、29、30、31、39、40、42、44、
50、52、54、57、59、61、65、68、72、73、74、82、83所
示之95年6 月30日前之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
分工詐騙如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
業等犯行,雖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丑○○等17人自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所為之常
業詐欺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理之。被告辛○○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罪,與其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常業詐欺罪處
斷。被告丑○○等17人分別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丑○○
等17人於其如附表1 所載之參與期間內,所犯之多次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酉○○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86年2 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86年11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揭兩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7年9 月
4 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
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
監執行,而於91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2 份在卷可考,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不含被告酉○○所犯
如附表2 編號84-88 部分),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丑○○等17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為圖利得,以徵信社為名義,組成專以詐騙他人金錢
為營業之犯罪集團,於其等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巧
言飾詞,欺惘多次,除了造成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2 所示之財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
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
間化為烏有,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
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
,被告丑○○等17人之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丑○○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暨(一)被告丑○○前有槍砲、重傷害前科,
素行非佳;於任職新安徵信社時,曾簽立靠行書,業務所得
之報酬須扣除約六成管銷及廣告費用,餘則由工作人員與公
司對分後,再視工作人員人數依比例計算報酬,所得有限;
與被告丑○○自另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始,迄
今仍持續羈押中,其籌措和解金額之能力有限,仍已提出20
萬元之和解金額;(二)被告甲○○素行尚佳;於本案審理
之過程中,仍持續從事徵信社之相關業務,擔任其他徵信社
之職員,有名片可憑,至今已提出41萬元之金額作為賠償被
害人之和解金;(三)被告乙○○素行尚佳;係協助公司處
長即被告子○○,負責協調案件承辦人與委託人之紛爭及退
款事宜,多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且本案僅有5 位被害人謝
素美、游萬志、陳旻鴻、劉文永、廣蕙娟指稱被告乙○○有
與渠等被害人接觸,渠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303 萬
4,000 元(其中謝素美128 萬元、游萬志6 萬元、陳旻鴻24
萬元、劉文永90萬4,000 元、廣蕙娟55萬元),而被告乙○
○於本案審理中提出91萬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
騙金額30%之比例;現已離婚,尚有2 名子女(分別為5 歲
、2 歲)需要其扶養照顧;(四)被告丁○○前有酒駕前科
;於擔任新安徵信社業務員時,曾簽立靠行書,分擔公司管
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與公司對分,所得非鉅;迄今
已提出和解金33萬5,000 元;(五)被告癸○○素行尚佳;
於任職新安徵信社時,主要負責協商、斡旋客戶與公司間之
糾紛,曾簽立靠行書,分擔公司管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
比例與公司對分,所得有限;目前為止已提出和解金89萬5,
000 元;(六)被告子○○前有槍砲前科;於徵信社擔任處
長之工作,負責協調案件承辦人與委託人之紛爭及協助辦理
退款之事宜,多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且本案有4 位被害人
即謝素美、王詩瑜、廖素蓮、陳旻鴻指稱被告子○○有與渠
等被害人接觸,渠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211 萬元(
其中謝素美128 萬元、王詩瑜17萬元、廖素蓮42萬元、陳旻
鴻24萬元),而被告子○○於本案審理中提出59萬元供作被
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額28%之比例;尚有妻子及 2
女(不足3 歲之雙胞胎)需要扶養照顧;(七)被告辰○○
素行尚佳;已提出160 萬5,000 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八)被告丙○○素行尚佳,已提出36萬2, 000元作為賠
償被害人之和解金;(九)被告戊○○為累犯;迄今僅提出
6 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94年中始加入上揭徵信社
;(十)被告庚○○素行尚佳;初入社會、年輕識淺,94年
底始加入上揭徵信社;有5 位被害人鄭水源、徐禎收、邱素
蓮、吳孟勳、蔡玲瓊之案件與被告庚○○有關,渠等被害人
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70萬3,500 元(其中鄭水源2 萬元、徐
禎收43萬5,000 元、邱素蓮5 萬元、吳孟勳17萬1,000 元、
蔡玲瓊2 萬7,500 元),而被告庚○○於本案審理中提出36
萬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額51%之比例;又
係出身於單親家庭,經濟狀況非屬良好;(十一)被告壬○
○素行尚佳;主職為會計,每月領固定薪水約2 萬8,000 元
,其後加薪至3 萬元,93年間迄95年3 月間,因不諳法律規
定,不知法律輕重,同意擔任「一一新安徵信社」及「安信
徵信社」掛名負責人,一個月多領掛名費3 萬元,合計共多
領39萬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從未與被害
人接觸,並未分得任何報酬成數;迄今已提出和解金32萬3,
000 元;(十二)被告寅○○素行尚佳;95年4 月始加入前
揭徵信社,至經警查獲時止,工作不到半年;迄今已提出33
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十三)被告申○○素行尚
佳,除已提出61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外,在此之前,
亦積極與麥英鑾、曾珮庭、黃文玉、盧冠熏、凃秀柔、潘惠
君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申○○在公司係擔任最基層之
專員工作,分得之利益非屬鉅額;且被告申○○係於95 年3
月底始進入公司工作,工作時間至經警查獲時為止不到半年
;(十四)被告酉○○為累犯,經營徵信社之初,並非以詐
騙為宗旨,後期係因經營不善、監督不周、一時貪念而涉犯
本案;於本案審理中已提出2,02萬2,000 元,供作被害人之
賠償金;被告酉○○尚有妻子及3 名子女(分別為15歲、12
歲、3 歲)需要扶養照顧;(十五)被告己○○前曾經觀察
勒戒;至今已提出59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十六
)被告辛○○具有少年非行;94年8 月始加入前開徵信社;
迄今僅提出1 萬1,000 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另以「
假消費、真刷卡」、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等方式,
遂行其常業詐欺犯行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特定信用卡之發
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十七)被告卯
○○素行尚佳,任職新安徵信社時,曾簽立靠行書,分擔公
司管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由與公司對分,所得有限
;迄今已提出和解金28萬5,000 元等情,與被告丑○○等17
人分別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和如附表2 所示之被
害人已與被告丑○○等17人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5-2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
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
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已闡釋甚
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並分
別於96年12月15日遭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
稿、撤銷通緝稿各1 紙在卷可查,乃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丑○○等17人所犯之罪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被告丑○○等17人均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各就其宣告刑諭
知減得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丑○○、甲○○、乙
○○、丁○○、癸○○、子○○、辰○○、丙○○、庚○○
、壬○○、寅○○、申○○、己○○、辛○○、卯○○為如
附表2 編號1-8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上揭時間修正
公布,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
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
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乙○○、丁○○、癸
○○、子○○、辰○○、丙○○、庚○○、壬○○、寅○○
、申○○、己○○、辛○○、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 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
、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
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
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
」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
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
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4所示之人持有或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丑
○○等17人供承在卷;又被告丑○○等17人均無法供明前
開附表4 扣案物品供本案犯罪用之確切時間,已無法究明
,惟至少可認定各該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丑○○等17人於如
附表1 所示參與期間內最後一次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用,
而應於如附表5-21主文欄所示,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至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1329號、96年度偵
字第749號(其中移送併辦之如附表2編號2、9、16、20、23
、25、26、28、33、34、36、37、38、41、47、48、49、55
、58、60、63、69、70、71、75、76、77部分,業經本院併
為審理)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丑○○等17人,於
如附表3 所示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3 所示之
歐惠菁、余潔2 人,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一)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
犯之一罪,已如前述,不宜割裂處理,是被告丑○○等17
人於如附表1所載之參與期間內,各詐騙如附表3所示之同
一被害人多次,其各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
,各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且前
揭犯罪之完成之最後時點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即應適用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
(二)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
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是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中,被告丑○○等17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詐
騙如附表3 所示之人之部分,既應與被告丑○○等17人自
95 年7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詐騙如附表3 所示之同
一被害人犯行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丑○○等17人陸續共同詐騙如附表
2 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決議意旨參照),是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第340 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被告 │參與犯罪時│擔任角色 │
│ │ │間 │ │
├──┼────┼─────┼──────┤
│1 │丑○○ │93年間至95│專員、經理。│
│ │ │年8 月30日│ │
├──┼────┼─────┼──────┤
│2 │甲○○ │92年間至95│專員。負責對│
│ │ │年8月30日 │外處理客戶委│
│ │ │ │辦事項。 │
├──┼────┼─────┼──────┤
│3 │乙○○ │92年間至95│副總。 │
│ │ │年8 月30日│新安徵信社之│
│ │ │ │副總經理,負│
│ │ │ │責督導案件。│
├──┼────┼─────┼──────┤
│4 │丁○○ │92年9 月至│專員,文書。│
│ │ │95年8 月30│負責對外處理│
│ │ │日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5 │癸○○ │92年間至95│專員,副總。│
│ │ │年8 月30日│新安徵信社之│
│ │ │ │副總經理,負│
│ │ │ │責督導案件。│
├──┼────┼─────┼──────┤
│6 │子○○ │92年間至95│新安徵信社之│
│ │ │年8月30日 │處長。負責督│
│ │ │ │導案件並處理│
│ │ │ │客戶申訴事宜│
│ │ │ │。 │
├──┼────┼─────┼──────┤
│7 │辰○○ │92年間至95│業務經理,業│
│ │ │年8月30日 │務副總。 │
│ │ │ │新安徵信社之│
│ │ │ │副總經理,負│
│ │ │ │責督導案件。│
├──┼────┼─────┼──────┤
│8 │丙○○ │92年間至95│外務人員,專│
│ │ │年8月30日 │員。負責對外│
│ │ │ │處理客戶委辦│
│ │ │ │事項。 │
├──┼────┼─────┼──────┤
│9 │戊○○ │94年中至95│專員,業務經│
│ │ │年8月30日 │理。 │
├──┼────┼─────┼──────┤
│10 │庚○○ │94年底至95│專員。負責對│
│ │ │年8月間 │外處理客戶委│
│ │ │ │辦事項 │
├──┼────┼─────┼──────┤
│11 │壬○○ │92年間至95│會計。 │
│ │ │年8月30日 │負責新安徵信│
│ │ │ │社員工辦理健│
│ │ │ │保及發放薪資│
│ │ │ │事宜,並為前│
│ │ │ │述徵信社之名│
│ │ │ │義負責人。 │
├──┼────┼─────┼──────┤
│12 │寅○○ │95年4 月至│外務人員。 │
│ │ │95年8 月30│負責對外處理│
│ │ │日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13 │申○○ │95年4 月至│專員。 │
│ │ │95年8 月30│負責對外處理│
│ │ │日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14 │酉○○ │92年間至95│專員,副總經│
│ │ │年8 月30日│理,總經理。│
│ │ │ │係位於高雄市│
│ │ │ │大昌二路65號│
│ │ │ │7 樓「一一新│
│ │ │ │安徵信社」(│
│ │ │ │下稱新安徵信│
│ │ │ │社,前為安泰│
│ │ │ │徵信事業有限│
│ │ │ │公司及新安事│
│ │ │ │務所)之實際│
│ │ │ │負責人,綜理│
│ │ │ │新安徵信社各│
│ │ │ │項業務。 │
├──┼────┼─────┼──────┤
│15 │己○○ │92年間至95│外務人員,專│
│ │ │年8 月間 │員,業務經理│
│ │ │ │。 │
├──┼────┼─────┼──────┤
│16 │辛○○ │94年8 月1 │外務人員,專│
│ │ │日至95年7 │員。 │
│ │ │月間 │負責對外處理│
│ │ │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17 │卯○○ │92年5 月至│專員。 │
│ │ │95年8月間 │負責對外處理│
│ │ │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附表2:
編號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 │ │ │ │(負責面│(以│
│ │ │ │ │ │洽者,以│何徵│
│ │ │ │ │ │下同) │信社│
│ │ │ │ │ │ │名義│
│ │ │ │ │ │ │) │
├───────┼──────┼────┼────┼──────────────┼────┼──┤
│92年1、2月間 │雲林縣西螺鎮│未○○ │10萬元 │彭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及抓│子○○ │安泰│
│ │文昌路 │ │ │姦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 │徵信│
├───────┼──────┼────┼────┼──────────────┼────┼──┤
│92年2 月27日晚│宜蘭縣頭城鎮│未○○ │12萬元(│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要帶其前│子○○ │安泰│
│上 │清雲路2 段62│ │另脅迫被│往抓姦,須先支付尾款10萬及警│ │徵信│
│ │9 至657 巷間│ │害人簽立│察紅包2 萬,被害人至其車上付│ │ │
│ │ │ │40萬元本│款後,即遭彭嫌將車門反鎖,以│ │ │
│ │ │ │票3張) │須裝設針孔攝影機等設備為由,│ │ │
│ │ │ │ │要求被害人簽立3 張共40萬元本│ │ │
│ │ │ │ │票不成後,再以恐嚇要將被害人│ │ │
│ │ │ │ │整死及其黑白兩道都打的通等語│ │ │
│ │ │ │ │,威脅被害人簽立本票得逞。 │ │ │
├───────┼──────┼────┼────┼──────────────┼────┼──┤
│92年3月16日 │宜蘭市某夜市│未○○ │15萬元 │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彭嫌行│酉○○ │安泰│
│92年3月17日 │對面華南銀行│ │ │事公司並不知情,另派職員2 人│ │徵信│
│92年3月25日 │大昌分行(戶│ │ │與被害人接洽,再以會向被害人│ │ │
│ │名:安泰徵信│ │ │提告,索回侵占款項歸還及本案│ │ │
│ │公司,帳號:│ │ │已掌握相關事證為由,向被害人│ │ │
│ │000000000000│ │ │收取15萬元,並簽立委託書(被│ │ │
│ │號)匯款2次 │ │ │害人分3 次繳付)。 │ │ │
├───────┼──────┼────┼────┼──────────────┼────┼──┤
│92年4月間 │臺北市忠孝西│未○○ │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先生有脫│不詳之公│安泰│
│ │路大雅百貨內│ │ │產動作,須再支付50萬元讓地政│司職員 │徵信│
│ │ │ │ │所主管不予蓋章,惟被害人表示│ │ │
│ │ │ │ │委託事項未完成不願支付。 │ │ │
├───────┼──────┼────┼────┼──────────────┼────┼──┤
│92年6月26日 │高雄市大昌二│未○○ │5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夫已知有│不詳之公│安泰│
│ │路67號3樓之2│ │ │徵信社人員跟監,須再加裝追蹤│司職員 │徵信│
│ │ │ │ │器,向被害人詐得5 萬元款項。│ │ │
├───────┼──────┼────┼────┼──────────────┼────┼──┤
│93年農曆春節前│高雄市大昌二│未○○ │未得手 │彭嫌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渠已│子○○ │安泰│
│ │路67號3樓之2│ │ │派公司洪性主管承辦本案,後再│ │徵信│
│ │ │ │ │向被害人詐稱,可向外遇女子恐│ │ │
│ │ │ │ │嚇取材,但須再支付150 萬元,│ │ │
│ │ │ │ │因被害人約在派出所見面,致未│ │ │
│ │ │ │ │得手。 │ │ │
├───────┼──────┼────┴────┼──────────────┼────┼──┤
│ │ │合計約42萬元 │ │ │ │
└───────┴──────┴─────────┴──────────────┴────┴──┘
編號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2年2月間 │南投縣中興新│許家瑄 │2萬元 │被害人以電話委託與該公司調查│辰○○ │安泰│
│ │村光榮北路3 │ │ │男友婚姻狀況,並匯款2 萬元至│己○○ │徵信│
│ │街22號 │ │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安泰公司帳│ │ │
│ │ │ │ │戶。 │ │ │
├───────┼──────┼────┼────┼──────────────┼────┼──┤
│92年2月間 │南投縣中興新│許家瑄 │15萬元 │洪嫌先向被害人詐稱,其男友已│辰○○ │安泰│
│ │村附近公園 │ │ │婚,但因有把柄再其妻手上無法│己○○ │徵信│
│ │ │ │ │離婚,再以有辦法幫忙離婚為由│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15萬│ │ │
│ │ │ │ │元費用。 │ │ │
├───────┼──────┼────┼────┼──────────────┼────┼──┤
│92年3月5日起 │南投縣中興新│許家瑄 │58萬元 │楊嫌等人先以電話騷擾被害人,│辰○○ │安泰│
│ │村附近公園 │ │ │再向其詐稱,對象已委請全國徵│己○○ │徵信│
│ │ │ │ │信社人員,並要對其不利,並表│ │ │
│ │ │ │ │示如不馬上處理,會及於家人安│ │ │
│ │ │ │ │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支付款項│ │ │
│ │ │ │ │。 │ │ │
├───────┼──────┼────┴────┼──────────────┼────┼──┤
│ │ │合計75萬元 │ │ │ │
└───────┴──────┴─────────┴──────────────┴────┴──┘
編號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2年9月間 │嘉義縣梅山鄉│許慶祝 │5萬元 │郭嫌等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癸○○ │安泰│
│ │安靖村水井仔│ │ │委託書,並收取費用。 │郭世忠 │徵信│
│ │4號 │ │ │ │ │ │
├───────┼──────┼────┼────┼──────────────┼────┼──┤
│92年9月間 │嘉義縣梅山鄉│許慶祝 │未得手 │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須增設│癸○○ │ │
│ │安靖村水井仔│ │ │蒐證器材,要求再付10萬元費用│郭世忠 │ │
│ │4號 │ │ │,被害人不從即遭郭嫌等人電話│ │ │
│ │ │ │ │恐嚇「欲對其家人不利」。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2年11月10日 │被害人位於雲│林永泰 │39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不詳公司│委託│
│92年12月4日 │林縣四湖鄉四│ │ │調查被害人太太與外遇對象通姦│職員 │書編│
│ │湖村環湖東路│ │ │地點,嗣告知被害人須另加費用│ │號21│
│ │279 號住處附│ │ │裝監視器及偷拍器材;後又告知│ │400 │
│ │近之朋友住處│ │ │被害人其太太有找徵信社,須另│ │、21│
│ │ │ │ │繳費用擺平。事後未提供任何資│ │461 │
│ │ │ │ │料,且斷絕聯繫。 │ │ │
├───────┼──────┼────┴────┼──────────────┼────┼──┤
│ │ │合計39萬元 │ │ │ │
└───────┴──────┴─────────┴──────────────┴────┴──┘
編號5:
┌───────┬──────┬────┬────┬──────────────┬────┬──┐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2年11月12日 │一力聖徵信公│巳○○ │2萬元 │巳○○為查太太外遇情形,與徐│不詳公司│ │
│ │司 │ │ │嫌簽立委託書後,先支付左列款│職員 │ │
│ │ │ │ │項。 │ │ │
├───────┼──────┼────┼────┼──────────────┼────┼──┤
│93年4月28日 │一力聖徵信公│巳○○ │2 萬4900│佯稱其妻在左營區○○路394 號│不詳公司│ │
│ │司 │ │元 │公寓與男朋友同居,因門禁很嚴│職員 │ │
│ │ │ │ │,無法進入蒐證,須要承租房屋│ │ │
│ │ │ │ │,致巳○○陷於錯誤支付左列款│ │ │
│ │ │ │ │項。 │ │ │
├───────┼──────┼────┼────┼──────────────┼────┼──┤
│93年5月14日 │一力聖徵信公│巳○○ │10萬元 │詐稱此事件要專案辦理,須收取│不詳公司│ │
│ │司 │ │ │左列款項。 │職員 │ │
├───────┼──────┼────┼────┼──────────────┼────┼──┤
│93年7月22日 │一力聖徵信公│巳○○ │50萬元 │諉稱現在陷入膠著,因其妻在高│不詳公司│ │
│ │司 │ │ │雄火車站對面高雄中學後面,利│職員 │ │
│ │ │ │ │用中午在那邊約會所以沒有辦法│ │ │
│ │ │ │ │找到通姦事實,須要購買高科技│ │ │
│ │ │ │ │設備,這是很大的工程,且要趁│ │ │
│ │ │ │ │人不在家入內裝設,致巳○○陷│ │ │
│ │ │ │ │於錯誤支付左列款項。 │ │ │
├───────┴──────┼────┴────┼──────────────┴────┴──┤
│ │合計64萬4900元 │ │
└──────────────┴─────────┴──────────────────────┘
編號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2年11月14日 │一力聖徵信公│戌○○ │26萬元 │犯嫌佯稱先生外遇對象交友複雜│不詳公司│ │
│ │司 │ │ │,若要挽回先生的心,須更一步│職員 │ │
│ │ │ │ │蒐集更多外遇對象之朋友資料。│ │ │
├───────┼──────┼────┼────┼──────────────┼────┼──┤
│92年11月14日以│不詳 │戌○○ │222萬元 │犯嫌佯稱要設計找男公關與該外│不詳公司│ │
│後至93年間 │ │ │ │遇對象產生曖昧關係,該男公關│職員 │ │
│ │ │ │ │再與大陸女子結婚,然後再由該│ │ │
│ │ │ │ │大陸女子對戌○○先生之外遇女│ │ │
│ │ │ │ │子對象提告,並以外遇對象賣偽│ │ │
│ │ │ │ │藥並認識衛生署官員,所以要打│ │ │
│ │ │ │ │通關節,每個人要30萬,總共3 │ │ │
│ │ │ │ │人須90萬云云,前後陸續支付共│ │ │
│ │ │ │ │248萬(含上述26萬)。 │ │ │
├───────┼──────┼────┼────┼──────────────┼────┼──┤
│93年間約6月 │不詳 │戌○○ │20萬元 │犯嫌佯稱因黃銘仁侵占公司4 個│不詳公司│ │
│ │ │ │ │契約款項,公司需要時間蒐集其│職員 │ │
│ │ │ │ │他人之證據,請戌○○不要提告│ │ │
│ │ │ │ │,先由公司提出告訴後,再由客│ │ │
│ │ │ │ │戶出面作證,才不會暴露委託人│ │ │
│ │ │ │ │身分,戌○○並同意由林嫌承辦│ │ │
│ │ │ │ │,林嫌佯稱繼續承辦。 │ │ │
├───────┼──────┼────┼────┼──────────────┼────┼──┤
│93年8月間 │不詳 │戌○○ │300萬元 │犯嫌佯稱因看不慣老闆在外面詐│不詳公司│ │
│ │ │ │ │欺、毆打別人,要買下一力聖徵│職員 │ │
│ │ │ │ │信公司,成為徵信界的良心,致│ │ │
│ │ │ │ │戌○○陷於錯誤,出借左列款項│ │ │
│ │ │ │ │。 │ │ │
├───────┼──────┼────┼────┼──────────────┼────┼──┤
│93年10月22日至│不詳 │戌○○ │289萬元 │犯嫌以向前老闆借錢,現在在前│不詳公司│ │
│93年11月15日 │ │ │ │老闆面前跪著,不希望戌○○身│職員 │ │
│ │ │ │ │分曝光,但因其信用問題,前老│ │ │
│ │ │ │ │闆會將徵信公司買回云云,及佯│ │ │
│ │ │ │ │稱其在臺鐵自強號列車、網路上│ │ │
│ │ │ │ │刊登廣告,金錢支付不出,無法│ │ │
│ │ │ │ │經營出有良心的徵信社等語,使│ │ │
│ │ │ │ │戌○○陷於錯誤,賣出多支股票│ │ │
│ │ │ │ │後入帳共299 萬餘元,將其中 │ │ │
│ │ │ │ │289 萬元借予犯嫌。 │ │ │
├───────┼──────┼────┼────┼──────────────┼────┼──┤
│93年11月15日以│不詳 │戌○○ │185 萬 │犯嫌期間均稱因信用不好,所以│不詳公司│ │
│後 │ │ │5700元 │銀頂多只願意給10張支票,而所│職員 │ │
│ │ │ │ │有2 輛賓士車均已經出賣,都是│ │ │
│ │ │ │ │坐火車到屏東向之借款,博取同│ │ │
│ │ │ │ │情,使戌○○陷於錯誤,誤認犯│ │ │
│ │ │ │ │嫌乃有為青年,多次借貸計185 │ │ │
│ │ │ │ │萬5,700元 │ │ │
│ │ │ │ │ │ │ │
├───────┼──────┼────┴────┼──────────────┼────┼──┤
│ │ │合計1042萬5700元 │ │ │ │
└───────┴──────┴─────────┴──────────────┴────┴──┘
編號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1月2日 │被害人住處:│李秋龍 │5 萬5000│己○○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己○○ │委託│
│ │臺南縣南化鄉│ │元 │,尋找被害人太太。謊稱被害人│ │書編│
│ │中坑村37-4號│ │ │太太因發生姦情而離家出走,須│ │號 │
│ │ │ │ │盡速補足頭期款,以配合抓姦。│ │1443│
│ │ │ │ │後被害人透過警方與太太取得聯│ │ │
│ │ │ │ │繫,使知被騙。 │ │ │
├───────┼──────┼────┴────┼──────────────┼────┼──┤
│ │ │合計5萬5000元 │ │ │ │
└───────┴──────┴─────────┴──────────────┴────┴──┘
編號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1月12日 │臺中市○○路│王小燕 │10萬元 │己○○與被害人接洽,調查被害│己○○ │委託│
│ │與山西路口某│ │ │人先生外遇情況及抓監。 │ │書編│
│ │泡沫紅茶店 │ │ │ │ │號 │
│ │ │ │ │ │ │1439│
│ │ │ │ │ │ │ │
├───────┼──────┼────┼────┼──────────────┼────┼──┤
│93年1月下旬 │臺中 │王小燕 │10萬元 │己○○稱總經理辰○○要前來臺│己○○ │ │
│ │ │ │ │中與被害人見面,佯稱總經理有│辰○○ │ │
│ │ │ │ │辦法讓先生外遇對象離開臺中,│ │ │
│ │ │ │ │需要再支付費用。 │ │ │
├───────┼──────┼────┼────┼──────────────┼────┼──┤
│93年4月間 │臺中 │王小燕 │5萬 │總經理辰○○佯稱費用不夠,需│辰○○ │ │
│ │ │ │ │要再繳交左列款項。 │ │ │
├───────┼──────┼────┴────┼──────────────┴────┴──┤
│ │ │合計約28萬 │ │
└───────┴──────┴─────────┴──────────────────────┘
編號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2月4日 │高雄市大昌二│李明志 │3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妻雇用徵信社對│辰○○ │安信│
│ │路安信徵信公│ │ │其跟監、恐嚇,楊嫌詐稱可幫被│ │徵信│
│ │司 │ │ │害人解決問題,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2 萬元│ │ │
│ │ │ │ │費用。(隔日再匯1 萬元至008-│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93年2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李明志 │2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渠與他家徵│辰○○ │安信│
│ │路安信徵信公│ │ │信社周旋,須增加人力即物力,│ │徵信│
│ │司 │ │ │才能解決問題,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 │ │
│ │ │ │ │1342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合計23萬元 │ │ │ │
└───────┴──────┴─────────┴──────────────┴────┴──┘
編號1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3月10日 │彰化縣鹿港鎮│謝素美 │2萬元 │黃嫌向被害人稱「有處理債務之│丑○○ │安泰│
│ │復興路286 巷│ │ │經驗,你遭刮刮樂歹徒所騙之7 │ │徵信│
│ │3 號 │ │ │、800 萬元,你可以取回」,且│ │ │
│ │ │ │ │提出曾處理成功之資料影本予被│ │ │
│ │ │ │ │害人。 │ │ │
├───────┼──────┼────┼────┼──────────────┼────┼──┤
│93年3月18日 │彰化縣鹿港鎮│謝素美 │3萬元 │丁○○載丑○○至體育館,向被│丁○○ │安泰│
│ │體育館 │ │ │害人稱需要工作費,丁○○又交│丑○○ │徵信│
│ │ │ │ │付委託書給被害人。 │ │ │
├───────┼──────┼────┼────┼──────────────┼────┼──┤
│93年3月28日 │高雄市大昌二│謝素美 │50萬元 │黃、王2 嫌向被害人稱:「包括│丑○○ │安泰│
│ │路65號7 樓(│ │ │利息,你所被騙之7 、800 萬元│甲○○ │徵信│
│ │安泰公司) │ │ │,你可以拿回1300萬元,但費用│ │ │
│ │ │ │ │50 萬元」 │ │ │
├───────┼──────┼────┼────┼──────────────┼────┼──┤
│93年4月5日 │彰化縣鹿港鎮│謝素美 │123萬元 │黃嫌向被害人稱:「要處理遭刮│丑○○ │安泰│
│ │體育館 │ │ │刮樂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及投│ │徵信│
│ │ │ │ │資之費用」,並給予委託書。 │ │ │
│ │ │ │ │ │ │ │
├───────┼──────┼────┼────┼──────────────┼────┼──┤
│93年7 、8 月間│ │謝素美 │ │王嫌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丑○○ │安泰│
│ │ │ │ │行之面額3710萬元之支票1 張(│甲○○ │徵信│
│ │ │ │ │帳號0000000-0 號),與被害人│丁○○ │ │
│ │ │ │ │騙稱渠去大陸處理刮刮樂得到1 │子○○ │ │
│ │ │ │ │億元,丑○○可得2000多萬元,│癸○○ │ │
│ │ │ │ │被害人可得3000多萬元,辰○○│乙○○ │ │
│ │ │ │ │並向告訴人稱甲○○人在大陸,│辰○○ │ │
│ │ │ │ │將派10幾個人去抓。 │ │ │
├───────┼──────┼────┼────┼──────────────┼────┼──┤
│93年11月12日 │高雄市大昌二│謝素美 │ │子○○派丁○○載被害人去安泰│丑○○ │安泰│
│ │路65號7 樓(│ │ │公司,癸○○並再被害人旁邊表│甲○○ │徵信│
│ │安泰公司) │ │ │示江嶸恩要處理丑○○所辦理得│丁○○ │ │
│ │ │ │ │案件。 │子○○ │ │
│ │ │ │ │ │癸○○ │ │
│ │ │ │ │ │乙○○ │ │
│ │ │ │ │ │辰○○ │ │
├───────┼──────┼────┴────┼──────────────┼────┼──┤
│ │ │合計489萬元 │ │ │ │
└───────┴──────┴─────────┴──────────────┴────┴──┘
編號1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4月2日 │高雄市大昌二│方建智 │50萬元 │丑○○與被害人簽立調查當事人│丑○○ │安信│
│ │路65號7 樓(│ │ │財務及催討債務委託書。 │ │(或│
│ │安信徵信公司│ │ │ │ │一一│
│ │內) │ │ │ │ │新安│
│ │ │ │ │ │ │徵信│
│ │ │ │ │ │ │公司│
│ │ │ │ │ │ │) │
├───────┼──────┼────┼────┼──────────────┼────┼──┤
│93年4月7日 │高雄市大昌二│方建智 │20萬元 │丑○○以案件複雜為由,向被害│丑○○ │安信│
│ │路65號7 樓(│ │ │人表示移轉由辰○○辦理,楊清│辰○○ │(或│
│ │安信徵信公司│ │ │富再以對象係詐騙集團成員,且│ │一一│
│ │內) │ │ │為北市○○區○道,要求再簽立│ │新安│
│ │ │ │ │委託書並付款35萬元(第1 次付│ │徵信│
│ │ │ │ │款20萬元)。 │ │公司│
│ │ │ │ │ │ │) │
├───────┼──────┼────┼────┼──────────────┼────┼──┤
│93年4月9日 │高雄市大昌二│方建智 │15萬元 │丑○○以案件複雜為由,向被害│丑○○ │安信│
│ │路65號7 樓(│ │ │人表示移轉由辰○○辦理,楊清│辰○○ │(或│
│ │安信徵信公司│ │ │富再以對象係詐騙集團成員,且│ │一一│
│ │內) │ │ │為北市○○區○道,要求再簽立│ │新安│
│ │ │ │ │委託書並付款35萬元(第2 次付│ │徵信│
│ │ │ │ │款15萬元)。 │ │公司│
│ │ │ │ │ │ │) │
├───────┼──────┼────┼────┼──────────────┼────┼──┤
│93年4月12日 │(被害人以現│方建智 │65萬元 │辰○○多次向被害人詐稱,對象│辰○○ │安信│
│ │金交付或用其│ │ │以在大陸被公司人員尋獲,但須│ │(或│
│ │女友徐永微帳│ │ │付款打通關節及人員開銷等費用│ │一一│
│ │戶匯款至華南│ │ │。(被害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 │新安│
│ │銀行大昌分行│ │ │付數次) │ │徵信│
│ │,戶名:一一│ │ │ │ │公司│
│ │新安徵信社,│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4866) │ │ │ │ │ │
├───────┼──────┼────┼────┼──────────────┼────┼──┤
│93年4月28日 │(被害人以現│方建智 │10萬元 │辰○○多次向被害人詐稱,對象│辰○○ │安信│
│ │金交付或用其│ │ │以在大陸被公司人員尋獲,但須│ │(或│
│ │女友徐永微帳│ │ │付款打通關節及人員開銷等費用│ │一一│
│ │戶匯款至華南│ │ │。(被害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 │新安│
│ │銀行大昌分行│ │ │付數次) │ │徵信│
│ │,戶名:一一│ │ │ │ │公司│
│ │新安徵信社,│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4866) │ │ │ │ │ │
├───────┼──────┼────┼────┼──────────────┼────┼──┤
│93年5月15日 │(被害人以現│方建智 │9萬元 │辰○○多次向被害人詐稱,對象│辰○○ │安信│
│ │金交付或用其│ │ │以在大陸被公司人員尋獲,但須│ │(或│
│ │女友徐永微帳│ │ │付款打通關節及人員開銷等費用│ │一一│
│ │戶匯款至華南│ │ │。(被害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 │新安│
│ │銀行大昌分行│ │ │付數次) │ │徵信│
│ │,戶名:一一│ │ │ │ │公司│
│ │新安徵信社,│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4866) │ │ │ │ │ │
├───────┼──────┼────┼────┼──────────────┼────┼──┤
│93年8月20日 │(被害人以現│方建智 │14萬元 │辰○○多次向被害人詐稱,對象│辰○○ │安信│
│ │金交付或用其│ │ │以在大陸被公司人員尋獲,但須│ │(或│
│ │女友徐永微帳│ │ │付款打通關節及人員開銷等費用│ │一一│
│ │戶匯款至華南│ │ │。(被害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 │新安│
│ │銀行大昌分行│ │ │付數次) │ │徵信│
│ │,戶名:一一│ │ │ │ │公司│
│ │新安徵信社,│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4866) │ │ │ │ │ │
├───────┼──────┼────┼────┼──────────────┼────┼──┤
│93年9月間 │高雄市○○路│方建智 │5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調查對象史│辰○○ │安信│
│ │2 段55號10樓│ │ │東玉及王有光2 人在大陸詐騙案│ │(或│
│ │(安信徵信公│ │ │件已告一段落,要求被害人支付│ │一一│
│ │司) │ │ │50萬元處理費用,被害人懷疑被│ │新安│
│ │ │ │ │騙,拒絕付款。 │ │徵信│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合計183萬元 │ │ │ │
└───────┴──────┴─────────┴──────────────┴────┴──┘
編號1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4 月12日下│彰化縣員林鎮│游萬志 │4萬元 │李江2 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乙○○ │安信│
│午3時許 │某泡沫紅茶店│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丑○○ │徵信│
│ │內 │ │ │ │ │ │
├───────┼──────┼────┼────┼──────────────┼────┼──┤
│93年4 月19日下│彰化縣員林鎮│游萬志 │2萬元 │李、江2 嫌持1 張相片向被害人│乙○○ │安信│
│午3時許 │某泡沫紅茶店│ │ │詐稱,相片中之人即為其妻外遇│ │徵信│
│ │內 │ │ │對象,被害人質疑相片內容,遭│ │ │
│ │ │ │ │李嫌恐嚇如不付款即提出告訴,│ │ │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繳付尾款2 萬│ │ │
│ │ │ │ │元後,李嫌2人又向被害人詐稱 │ │ │
│ │ │ │ │,其妻外遇對象名下房子價值好│ │ │
│ │ │ │ │幾百萬,要求再支付30萬元就可│ │ │
│ │ │ │ │取得賠償,為遭被害人拒絕。 │ │ │
├───────┼──────┼────┴────┼──────────────┼────┼──┤
│ │ │合計6萬元 │ │ │ │
└───────┴──────┴─────────┴──────────────┴────┴──┘
編號1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4月間 │高雄市○○路│李素月 │59萬 │李素月與自稱「經理」及「專員│「經理」│委託│
│ │二段65號7樓 │ │ │」之人接洽調查與先生交往之女│「專員」│書編│
│ │ │ │ │友姓名及住址,該自稱「經理」│ │號 │
│ │ │ │ │及「專員」之人慫恿需有「抓姦│ │160 │
│ │ │ │ │在床」之證據,且須付很多金錢│ │8419│
│ │ │ │ │才能辦妥,嗣被害人陸續幾付多│ │8436│
│ │ │ │ │次費用,均無結果。 │ │ │
├───────┼──────┼────┴────┼──────────────┼────┼──┤
│ │ │合計59萬元 │ │ │ │
└───────┴──────┴─────────┴──────────────┴────┴──┘
編號1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初 │嘉義市○○路│蕭惠心 │42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不詳公司│委託│
│ │與中興路口麥│ │ │調查被害人先生外遇之證據,嗣│職員 │書編│
│ │當勞 │ │ │要求被害人支付蒐證器材費用後│ │號 │
│ │ │ │ │,即難以連絡,且未完成委託事│ │2164│
│ │ │ │ │項。 │ │9 │
├───────┼──────┼────┴────┼──────────────┼────┼──┤
│ │ │合計42萬元 │ │ │ │
└───────┴──────┴─────────┴──────────────┴────┴──┘
編號1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間 │高雄市前鎮區│蔡秀蓮 │48萬元 │自稱「林專員」之人與被害人簽│不詳公司│委託│
│ │凱旋路之金銀│ │ │立委託書,調查被害人先生外遇│職員 │書編│
│ │島大賣場內之│ │ │證據。嗣後以須裝針孔錄影設備│ │號 │
│ │麥當勞 │ │ │、衛星定位器、給付幫忙抓姦之│ │2135│
│ │ │ │ │同仁及管區員警金錢為由,陸續│ │2 、│
│ │ │ │ │要求被害人付款。 │ │2136│
│ │ │ │ │ │ │6 │
├───────┼──────┼────┴────┼──────────────┼────┼──┤
│ │ │合計48萬元 │ │ │ │
└───────┴──────┴─────────┴──────────────┴────┴──┘
編號1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5月6日 │高雄市大昌二│陳秀美 │10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夫外遇,委託調│庚○○ │安泰│
│ │路安泰公司內│ │ │查其夫外遇對象,洪嫌以保證完│ │徵信│
│ │ │ │ │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現金10萬│ │ │
│ │ │ │ │元。 │ │ │
├───────┼──────┼────┼────┼──────────────┼────┼──┤
│93年5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陳秀美 │28萬元 │洪嫌向被害人詐稱,須竊聽其夫│庚○○ │安泰│
│ │路安泰公司內│ │ │外遇對象電話,且抓姦時要動用│ │徵信│
│ │ │ │ │很多人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當場支付28萬元。 │ │ │
├───────┼──────┼────┴────┼──────────────┼────┼──┤
│ │ │合計38萬元 │ │ │ │
└───────┴──────┴─────────┴──────────────┴────┴──┘
編號1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5月20日 │臺南市中華西│蔡進成 │8萬元 │林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調查│戊○○ │委託│
│ │路麥當勞店內│ │ │被害人媳婦有無外遇,被害人陸│ │書編│
│ │ │ │ │續給付5 萬元訂金及3 萬元尾款│ │號 │
│ │ │ │ │後,又要求被害人再繳人事費用│ │86 │
│ │ │ │ │,被害人遂終止契約。該公司始│ │ │
│ │ │ │ │終未提供相關調查資料。 │ │ │
├───────┼──────┼────┴────┼──────────────┼────┼──┤
│ │ │合計8萬元 │ │ │ │
└───────┴──────┴─────────┴──────────────┴────┴──┘
編號1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8月23日 │高雄市大昌二│王詩瑜 │4萬元 │洪嫌等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己○○ │安信│
│ │路(安信公司│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寅○○ │徵信│
│ │內) │ │ │ │子○○ │ │
├───────┼──────┼────┼────┼──────────────┼────┼──┤
│93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昌二│王詩瑜 │30萬元(│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抓到│己○○ │安信│
│ │路(安信公司│ │但其中17│其夫,但須付抓姦費用30萬元,│寅○○ │徵信│
│ │內) │ │萬在被害│被害人繳款後,再以其他名義付│子○○ │ │
│ │ │ │人要求下│款,為被害人拒絕,後因無法完│ │ │
│ │ │ │退還) │成委託,在被害人要求下退款17│ │ │
│ │ │ │ │萬。 │ │ │
├───────┼──────┼────┴────┼──────────────┼────┼──┤
│ │ │合計17萬元 │ │ │ │
└───────┴──────┴─────────┴──────────────┴────┴──┘
編號1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8 月23日上│屏東市○○路│許亮玉 │6300元 │黃嫌等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丑○○ │新安│
│午10時許 │二段102號 │ │ │委託書,並收取委託費用訂金。│己○○ │徵信│
├───────┼──────┼────┼────┼──────────────┼────┼──┤
│93年8 月24日中│被害人匯款至│許亮玉 │16萬8750│被害人於左述時間以匯款及掛號│丑○○ │新安│
│午12時許 │華南銀行大昌│ │元 │郵寄支票方式支付委託費用。 │ │徵信│
│93年8 月25 日 │分行(戶名:│ │ │ │ │ │
│93年8 月26 日 │新安徵信社、│ │ │ │ │ │
│93年9 月26 日 │帳號00000000│ │ │ │ │ │
│ │4866號) │ │ │ │ │ │
├───────┼──────┼────┼────┼──────────────┼────┼──┤
│93年8 月24日至│屏東市○○路│許亮玉 │3萬1仟元│黃嫌等人在被害人支付委託費用│丑○○ │新安│
│93年9月26日間 │二段102號 │ │ │期間,又以針孔攝影機在大樓之│ │徵信│
│ │ │ │ │收訊不佳為由,向被害人詐稱須│ │ │
│ │ │ │ │重新安裝,且須支付30萬元費用│ │ │
│ │ │ │ │,被害人不疑有他,先支付3 萬│ │ │
│ │ │ │ │1 仟元訂金。 │ │ │
├───────┼──────┼────┼────┼──────────────┼────┼──┤
│93年10月18日 │被害人匯款至│許亮玉 │27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須先支付一│不詳公司│新安│
│93年10月31日 │華南銀行大昌│ │ │半費用始可安裝,被害人不疑有│職員 │徵信│
│93年11月2日 │分行(戶名:│ │ │他,即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全部│ │ │
│93年11月12日 │新安徵信社、│ │ │費用。 │ │ │
│93年11月19 日 │帳號00000000│ │ │ │ │ │
│ │4866號) │ │ │ │ │ │
├───────┼──────┼────┼────┼──────────────┼────┼──┤
│93年12月8 日 │高雄市大昌二│許亮玉 │未付款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夫外遇對│辰○○ │新安│
│ │路65號7 樓(│ │ │象家境富裕且背景不單純,須支│ │徵信│
│ │新安公司內)│ │ │付50萬元打通關節,爭取小孩監│ │ │
│ │ │ │ │護權及獲得賠償金,並表示可刷│ │ │
│ │ │ │ │卡付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93年12月10 日 │高雄市三民區│許亮玉 │6 萬9720│楊嫌指使另一犯嫌帶同被害人至│辰○○ │新安│
│ │平等路吉安買│ │元 │菸酒專賣店內,以假消費真刷卡│ │徵信│
│ │菸酒專賣店 │ │ │方式換現金支付款項。 │ │ │
├───────┼──────┼────┼────┼──────────────┼────┼──┤
│93年12月15 日 │被害人匯款至│許亮玉 │17萬7 仟│被害人在左述期間,分以匯款及│辰○○ │新安│
│ │華南銀行大昌│ │元 │現金支付方式付款予楊嫌等人。│ │徵信│
│ │分行(戶名:│ │ │ │ │ │
│ │新安徵信社、│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4866號) │ │ │ │ │ │
├───────┼──────┼────┼────┼──────────────┼────┼──┤
│94年9月間 │屏東市○○路│許亮玉 │未付款 │黃嫌向被害人詐稱,已查出其夫│丑○○ │新安│
│ │二段102號 │ │ │另結新歡,要求抓姦後支付尾款│ │徵信│
│ │ │ │ │。 │ │ │
├───────┼──────┼────┼────┼──────────────┼────┼──┤
│94年12月間 │屏東市○○路│許亮玉 │5萬元 │黃嫌向被害人詐稱,已經可以抓│丑○○ │新安│
│ │ │ │ │姦了,但須包5 萬元紅包給警察│ │徵信│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後再以│ │ │
│ │ │ │ │其夫未在外遇對象家中過夜為由│ │ │
│ │ │ │ │,無法執行抓姦。 │ │ │
├───────┼──────┼────┼────┼──────────────┼────┼──┤
│95年7月31日 │屏東市 │許亮玉 │1萬8仟元│何嫌先向被害人詐稱,已準備抓│丙○○ │新安│
│ │ │ │ │姦,但須支付行動費用3 萬元以│丑○○ │徵信│
│ │ │ │ │保證蒐證人員安全,因被害人表│寅○○ │ │
│ │ │ │ │示太貴,支付18000 給黃嫌後,│ │ │
│ │ │ │ │再由李、黃2 嫌駕車揚裝載同被│ │ │
│ │ │ │ │害人至派出所報案,途中黃嫌人│ │ │
│ │ │ │ │再詐稱其夫與外遇女子吵架後外│ │ │
│ │ │ │ │出。 │ │ │
├───────┼──────┼────┴────┼──────────────┼────┼──┤
│ │ │合計79萬77元 │ │ │ │
└───────┴──────┴─────────┴──────────────┴────┴──┘
編號2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8月26日 │臺東市○○路│蔡銘元 │5萬元 │被害人因購買未上市股票遭騙,│己○○ │新安│
│ │麥當勞店內 │ │ │而委託調查仲介女子行蹤,洪嫌│丑○○ │徵信│
│ │ │ │ │等人以保證完成委託,使被害人│辰○○ │ │
│ │ │ │ │陷於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 │ │
│ │ │ │ │5萬元費用。 │ │ │
├───────┼──────┼────┼────┼──────────────┼────┼──┤
│93年9月5日 │高雄市三名區│蔡銘元 │20萬元 │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該未上市│己○○ │新安│
│ │大昌路2 段65│ │ │公司是詐騙集團,已移往大陸,│丑○○ │徵信│
│ │號7樓 │ │ │如要拿回被騙金錢,須另付20萬│辰○○ │ │
│ │ │ │ │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20│ │ │
│ │ │ │ │萬元(分2次)。 │ │ │
├───────┼──────┼────┼────┼──────────────┼────┼──┤
│93年9月20日 │高雄市三民區│蔡銘元 │30萬元 │洪嫌2 人向被害人詐稱,已在大│己○○ │新安│
│ │大昌2 路65號│ │ │陸向該詐騙集團取得數佰萬元款│丑○○ │徵信│
│ │7 樓 │ │ │項,因公安介入無法順利取回,│ │ │
│ │ │ │ │須另付30萬元疏通,使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支付30萬元。 │ │ │
├───────┼──────┼────┴────┼──────────────┼────┼──┤
│ │ │合計55萬元 │ │ │ │
└───────┴──────┴─────────┴──────────────┴────┴──┘
編號2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9月5日 │臺中縣大里市│闕詩容 │詳細金額│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要求與男友(│辰○○ │新安│
│ │塗城路268號 │ │不詳 │陳秋炳)挽回感情委託書,楊嫌│ │徵信│
│ │(被害人住宅│ │ │指稱本案需用斬桃花方式處理 │ │ │
│ │) │ │ │ │ │ │
├───────┼──────┼────┼────┼──────────────┼────┼──┤
│93年9月10日 │復華銀行大里│闕詩容 │10萬元 │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要求與男友(│辰○○ │新安│
│ │分行(被害人│ │ │陳秋炳)挽回感情委託書,楊嫌│ │徵信│
│ │以匯款方式匯│ │ │指稱本案需用斬桃花方式處理(│ │ │
│ │至戶名:安信│ │ │被害人第2次付款) │ │ │
│ │徵信社,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93年9月17日 │臺中縣大里市│闕詩容 │4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本件斬桃花│辰○○ │新安│
│ │塗城路268號 │ │ │須以養小鬼方式,由法師做法事│ │徵信│
│ │(被害人住宅│ │ │去控制男友之現任女友(先付款│ │ │
│ │) │ │ │一半40萬元) │ │ │
├───────┼──────┼────┼────┼──────────────┼────┼──┤
│93年9月23日 │臺中縣霧峰鄉│闕詩容 │4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本件斬桃花│蔡經理 │新安│
│ │中正路1224號│ │ │須以養小鬼方式,由法師做法事│癸○○ │徵信│
│ │(七巧庭園咖│ │ │去控制男友之現任女友(再付尾│ │ │
│ │啡簡餐店) │ │ │款40萬元) │ │ │
├───────┼──────┼────┼────┼──────────────┼────┼──┤
│93年10月3 日晚│臺中縣霧峰鄉│闕詩容 │100萬元 │楊嫌要求同夥,向被害人詐稱係│辰○○ │新安│
│上8時許 │中正路1224號│ │ │竹聯幫份子,以危害被害人家人│ │徵信│
│ │(七巧庭園咖│ │ │安全為由,出言恐嚇,楊嫌再出│ │ │
│ │啡簡餐店) │ │ │面協調,以取得被害人信任繼續│ │ │
│ │ │ │ │付款。 │ │ │
├───────┼──────┼────┼────┼──────────────┼────┼──┤
│93年10月22日 │復華銀行大里│闕詩容 │5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男友之現│辰○○ │新安│
│ │分行(被害人│ │ │任女友,已請花蓮縣法師做法防│ │徵信│
│ │以匯款方式匯│ │ │制,如要對方罷手,須花錢向該│ │ │
│ │至戶名:張蓓│ │ │名法師疏通(第1次付款) │ │ │
│ │蓓,帳號709-│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10月25 日 │復華銀行大里│闕詩容 │100萬元 │同上犯罪手法(第2 次付款),│辰○○ │新安│
│ │分行(被害人│ │ │2 次計詐得150萬元。 │ │徵信│
│ │以匯款方式匯│ │ │ │ │ │
│ │至戶名:張蓓│ │ │ │ │ │
│ │蓓,帳號709-│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93年10月25 日 │復華銀行大里│闕詩容 │76萬8000│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已過世之│辰○○ │新安│
│ │分行(被害人│ │元 │先生在陰間阻擾,必須請法師做│ │徵信│
│ │以匯款方式匯│ │ │法事去疏通陰間官差,幫忙約制│ │ │
│ │至戶名:張蓓│ │ │其先夫。 │ │ │
│ │蓓,帳號709-│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94年1 月3日 │復華銀行大里│闕詩容 │9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男友陳秋│辰○○ │新安│
│ │分行(被害人│ │ │炳現任女友已潛逃至大陸地區,│ │徵信│
│ │以匯款方式匯│ │ │須花錢疏通大陸官員將其遣送回│ │ │
│ │至戶名:張蓓│ │ │台。 │ │ │
│ │蓓,帳號709-│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94年1 月11日 │復華銀行大里│闕詩容 │49萬2000│楊嫌向被害人詐稱,須再請法師│辰○○ │新安│
│ │分行(被害人│ │元 │做最後一次法事,其男友陳秋炳│ │徵信│
│ │以匯款方式匯│ │ │才會完全回心轉意。 │ │ │
│ │至戶名:張蓓│ │ │ │ │ │
│ │蓓,帳號709-│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67萬8000元 │ │ │ │
└───────┴──────┴─────────┴──────────────┴────┴──┘
編號2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9月間 │新營市○○路│何金城 │118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調查│癸○○ │委託│
│ │麥當勞內 │ │ │被害人太太外遇對象,嗣以需要│戊○○ │書編│
│ │ │ │ │購買設備及人員費用為由,陸續│ │號 │
│ │ │ │ │要求被害人付款,惟並未提供任│ │1324│
│ │ │ │ │何實質證據。 │ │ │
├───────┼──────┼────┴────┼──────────────┼────┼──┤
│ │ │合計118萬元 │ │ │ │
└───────┴──────┴─────────┴──────────────┴────┴──┘
編號2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9月17日 │高雄市大昌二│陳瑞梅 │5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夫外遇,而委託│己○○ │新安│
│ │路新安徵信公│ │ │調查其夫外遇對象,洪嫌以保證│ │徵信│
│ │司 │ │ │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現金5 │ │ │
│ │ │ │ │萬元。 │ │ │
├───────┼──────┼────┼────┼──────────────┼────┼──┤
│93年9月底 │高雄市大昌二│陳瑞梅 │20萬元 │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得知│己○○ │新安│
│ │路新安徵信公│ │ │其夫外遇對象,並提供模糊之相│ │徵信│
│ │司 │ │ │片後,表示抓姦費用為40萬元,│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20│ │ │
│ │ │ │ │萬元,後因楊嫌等人無法完成委│ │ │
│ │ │ │ │託工作,被害人即拒絕支付尾款│ │ │
│ │ │ │ │。 │ │ │
├───────┼──────┼────┴────┼──────────────┼────┼──┤
│ │ │合計25萬元 │ │ │ │
└───────┴──────┴─────────┴──────────────┴────┴──┘
編號2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犯嫌姓名│備註│
├───────┼──────┼────┼────┼──────────────┼────┼──┤
│93年10月間 │高雄市○○路│廣蕙娟 │5萬元 │癸○○與乙○○與被害人簽定委│癸○○ │委託│
│ │二段65號7 樓│ │ │託書,調查前夫與女友交往之證│乙○○ │書編│
│ │ │ │ │據,慫恿調查且拿到證據很困難│ │號 │
│ │ │ │ │,要抓姦在床的證據才有效。 │ │1431│
│ │ │ │ │ │ │1451│
│ │ │ │ │ │ │1452│
│ │ │ │ │ │ │1459│
│ │ │ │ │ │ │1474│
├───────┼──────┼────┼────┼──────────────┼────┼──┤
│93年底至95年4 │高雄市○○路│廣蕙娟 │50萬元 │表示需要裝錄音設備在女方車上│癸○○ │ │
│月間 │王牌咖啡店 │ │ │才能蒐集到對方資料,陸續交付│乙○○ │ │
│ │ │ │ │款項。 │ │ │
├───────┼──────┼────┴────┼──────────────┼────┼──┤
│ │ │合計55萬元 │ │ │ │
└───────┴──────┴─────────┴──────────────┴────┴──┘
編號2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3年11月18日 │高雄縣岡山鎮│許明正 │4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妻有外遇,葉嫌│午○○ │安信│
│ │中山南路麥當│ │ │等人以保證完成委託,使被害人│戊○○ │徵信│
│ │勞店內 │ │ │陷於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 │ │
│ │ │ │ │7萬5仟元費用(分3次) │ │ │
├───────┼──────┼────┼────┼──────────────┼────┼──┤
│93年12月26日 │高雄市三民區│許明正 │30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加快蒐│不詳公司│安信│
│ │大昌路2 段67│ │ │集到證據,須加購監聽器材,而│職員 │徵信│
│ │號3樓之2 │ │ │公司可代付一半金額,使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支付30萬。 │ │ │
├───────┼──────┼────┼────┼──────────────┼────┼──┤
│94年11月間 │高雄市男子區│許明正 │30萬元 │林嫌2 人向被害人詐稱,委託案│午○○ │安信│
│ │後昌路麥當勞│ │ │件已轉由渠2 人辦理,而他們已│戊○○ │徵信│
│ │店內 │ │ │查出其太太有委託他加徵信社欲│ │ │
│ │ │ │ │對其不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支付30萬元。 │ │ │
├───────┼──────┼────┴────┼──────────────┼────┼──┤
│ │ │合計64萬元 │ │ │ │
└───────┴──────┴─────────┴──────────────┴────┴──┘
編號2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犯嫌姓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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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18日 │臺中市梅川東│陳盈嘉 │15萬元 │被害人因想得知前男友婚姻狀況│不詳公司│新安│
│ │路5段348號 │ │ │,遭犯嫌詐稱調查費用須15萬元│職員 │徵信│
│ │ │ │ │,被害人當場支付訂金3 萬元,│ │ │
│ │ │ │ │格日起陸續從郵局匯款共12萬元│ │ │
│ │ │ │ │至一一新安公司帳戶內。 │ │ │
├───────┼──────┼────┼────┼──────────────┼────┼──┤
│94年2月間 │臺中市梅川東│陳盈嘉 │未得手 │黃、楊2 嫌向被害人詐稱,其所│丑○○ │新安│
│ │路5段348號 │ │ │委託調查工作,須買通警方及戶│辰○○ │徵信│
│ │ │ │ │政等人員,且已被害人去「卡到│ │ │
│ │ │ │ │陰的」虛開壇做法為由,使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同意再支付68萬元│ │ │
│ │ │ │ │,後因被害人身上沒錢,楊嫌等│ │ │
│ │ │ │ │人即多次向被害人提出可用房子│ │ │
│ │ │ │ │抵押貸款及信用卡借貸支付款項│ │ │
│ │ │ │ │,遭被害人起疑,感覺可能受騙│ │ │
│ │ │ │ │而拒絕付款。 │ │ │
├───────┼──────┼────┴────┼──────────────┼────┼──┤
│ │ │合計15萬元 │ │ │ │
└───────┴──────┴─────────┴──────────────┴────┴──┘
編號2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1 月18日上│彰化縣彰化市│謝佩錦 │2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其女兒行│丙○○ │委託│
│午11時許 │中正路二段61│ │ │蹤委託書,並收取費用。 │ │書編│
│ │2巷85號 │ │ │ │ │號 │
│ │ │ │ │ │ │281 │
├───────┼──────┼────┼────┼──────────────┼────┼──┤
│94年2月初 │彰化縣彰化市│謝佩錦 │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如須更清楚│丙○○ │ │
│ │中正路二段61│ │ │其女兒行蹤,須再支付費用購買│ │ │
│ │2巷85號 │ │ │監視器及追蹤器等物,被害人因│ │ │
│ │ │ │ │委託事項未完成,拒絕付款。 │ │ │
│ │ │ │ │ │ │ │
├───────┼──────┼────┴────┼──────────────┼────┼──┤
│ │ │合計2萬元 │ │ │ │
└───────┴──────┴─────────┴──────────────┴────┴──┘
編號2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1月26日 │臺中縣大甲鎮│紀馨嵐 │3萬元 │被害人因其子無故離家,而委託│丑○○ │新安│
│ │中山路大同醫│ │ │調查行蹤,黃嫌以保證完成委託│ │徵信│
│ │院前 │ │ │,向被害人詐得3 萬元訂金。 │ │ │
├───────┼──────┼────┼────┼──────────────┼────┼──┤
│94年2月間 │臺中縣大甲鎮│紀馨嵐 │2萬元 │黃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一定會│丑○○ │新安│
│ │中山路大同醫│ │ │找到其子,向被害人收取尾款2 │ │徵信│
│ │院前 │ │ │萬元,被害人當場表示如果找不│ │ │
│ │ │ │ │到人絕不會繼續付款,黃嫌即不│ │ │
│ │ │ │ │敢繼續詐財。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2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2月初 │岡山農工對面│劉秋香 │61萬元 │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弟弟接│戊○○ │委託│
│ │三菱汽車廠前│ │ │洽簽定委託書,調查被害人先生│ │書編│
│ │、岡山鎮嘉峰│ │ │婚外情相關事證,嗣並未提出實│ │號 │
│ │里惠東巷37號│ │ │質證據,電話亦打不通。 │ │1370│
├───────┼──────┼────┴────┼──────────────┼────┼──┤
│ │ │合計61萬元 │ │ │ │
└───────┴──────┴─────────┴──────────────┴────┴──┘
編號3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2月 │高雄市小港區│洪慧妃 │1萬元 │李嫌等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男友│丁○○ │安信│
│ │肯德雞店內 │ │ │背景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 │徵信│
├───────┼──────┼────┼────┼──────────────┼────┼──┤
│94年2 月至94年│高雄市 │洪慧妃 │107萬元 │李嫌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訂金後,│丁○○ │ │
│5 月20日 │ │ │ │即以請人做法挽回感情、遷姻緣│ │ │
│ │ │ │ │、打通關係等名義,使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並在李嫌等人慫恿下,│ │ │
│ │ │ │ │向銀行借貸金錢給付。 │ │ │
├───────┼──────┼────┴────┼──────────────┼────┼──┤
│ │ │合計108萬元 │ │ │ │
└───────┴──────┴─────────┴──────────────┴────┴──┘
編號3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2月 │不詳 │楊雪烽 │43萬元 │犯嫌介紹被害人與其公司合作之│不詳公司│委託│
│ │ │ │ │討債公司李經理簽定委託書,向│職員 │書編│
│ │ │ │ │一統徵信社討債,佣金28萬元;│ │號 │
│ │ │ │ │周靖宇並向被害人借款15萬元,│ │277 │
│ │ │ │ │後藉故拖延,並無提供任何調查│ │ │
│ │ │ │ │資料,且未還款。 │ │ │
├───────┼──────┼────┴────┼──────────────┼────┼──┤
│ │ │合計43萬元 │ │ │ │
└───────┴──────┴─────────┴──────────────┴────┴──┘
編號3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3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郭怡麟 │30萬元 │犯嫌在公司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不詳公司│安信│
│ │鳳凌廣場 │ │ │遇委託書,於左址取款。 │職員 │徵信│
├───────┼──────┼────┼────┼──────────────┼────┼──┤
│94年3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郭怡麟 │10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公司設備│不詳公司│ │
│ │鳳凌廣場 │ │ │不足,要被害人出錢購買監聽器│職員 │ │
│ │ │ │ │材。 │ │ │
├───────┼──────┼────┼────┼──────────────┼────┼──┤
│94年3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郭怡麟 │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監聽器材故│不詳公司│ │
│ │鳳凌廣場 │ │ │障,無法提供調查資料,表示可│職員 │ │
│ │ │ │ │代為介紹師姐做法挽回婚姻,為│ │ │
│ │ │ │ │被害人未遭騙,並要求退費,但│ │ │
│ │ │ │ │於接獲家人及照闢後,恐危及家│ │ │
│ │ │ │ │人安全,而不敢訴諸法律。 │ │ │
├───────┼──────┼────┴────┼──────────────┼────┼──┤
│ │ │合計40萬元 │ │ │ │
└───────┴──────┴─────────┴──────────────┴────┴──┘
編號3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3月 │高雄市前鎮區│吳孟勳 │1萬6仟元│被害人因其妻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庚○○ │安信│
│ │新光路21號5 │ │ │,而委託調查其妻電話,洪嫌3 │丙○○ │徵信│
│ │樓之1 │ │ │人以保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卯○○ │ │
│ │ │ │ │得現金1萬6仟元。 │ │ │
├───────┼──────┼────┼────┼──────────────┼────┼──┤
│94年3月27日 │高雄市前鎮區│吳孟勳 │2萬5仟元│洪嫌等人再向被害人詐稱,保證│庚○○ │安信│
│ │新光路21號5 │ │ │查得其妻行蹤,使被害人陷於錯│丙○○ │徵信│
│ │樓之1 │ │ │誤,當場支付2萬5仟元。 │卯○○ │ │
├───────┼──────┼────┼────┼──────────────┼────┼──┤
│94年3月29日 │高雄市前鎮區│吳孟勳 │5萬元 │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找到│庚○○ │安信│
│ │新光路21號5 │ │ │其妻行蹤,但須跟監設備及人員│丙○○ │徵信│
│ │樓之1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卯○○ │ │
│ │ │ │ │10萬元費用之委託書,並先支付│ │ │
│ │ │ │ │5萬元。 │ │ │
├───────┼──────┼────┼────┼──────────────┼────┼──┤
│94年3月31日 │高雄市前鎮區│吳孟勳 │8萬元 │何嫌向被害人詐稱,已找到其妻│丙○○ │安信│
│ │新光路21號5 │ │ │,但抓姦之前須先支付尾款5 萬│ │徵信│
│ │樓之1 │ │ │元及給警察之紅包3 萬元,使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予何嫌│ │ │
│ │ │ │ │。 │ │ │
├───────┼──────┼────┼────┼──────────────┼────┼──┤
│94年4月中旬 │高雄市前鎮區│吳孟勳 │未得手 │何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妻外遇對│丙○○ │安信│
│ │新光路21號5 │ │ │象係黑道份子,如需要處理須找│ │徵信│
│ │樓之1 │ │ │兄弟幫忙,要求被害人再支付1 │ │ │
│ │ │ │ │、20萬元,惟被害人感覺受騙拒│ │ │
│ │ │ │ │絕付款。 │ │ │
├───────┼──────┼────┴────┼──────────────┼────┼──┤
│ │ │合計17萬1仟元 │ │ │ │
└───────┴──────┴─────────┴──────────────┴────┴──┘
編號3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3月12日 │臺南市安南區│賴韻適 │7萬5仟元│被害人及友人欠債不還委託調查│丙○○ │安信│
│ │新順里育安街│ │ │行蹤,何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 │徵信│
│ │4巷3號 │ │ │被害人詐得7萬5仟元。 │ │ │
├───────┼──────┼────┼────┼──────────────┼────┼──┤
│94年4、5月間 │臺南市安南區│賴韻適 │3萬元 │何向被害人詐稱,已尋獲對象行│丙○○ │安信│
│ │新順里育安街│ │ │蹤,但因其甚少出門,須加裝監│癸○○ │徵信│
│ │4巷3號 │ │ │聽器材,要求再支付2 萬元,遭│ │ │
│ │ │ │ │被害人拒絕,李、郭2 人再以請│ │ │
│ │ │ │ │法師做法處理較快,使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同意再支付3 萬元費用│ │ │
│ │ │ │ │。 │ │ │
├───────┼──────┼────┴────┼──────────────┼────┼──┤
│ │ │合計10萬5仟元 │ │ │ │
└───────┴──────┴─────────┴──────────────┴────┴──┘
編號3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3月16日 │臺北縣汐止市│林大雅 │45萬元 │佯稱「案件直到捉姦完成,預計│丑○○ │ │
│ │中興路麥當勞│ │ │2 個月負責完成,沒完成退費」│壬○○ │ │
│ │速食店 │ │ │,與被害人簽定調查被害人之妻│ │ │
│ │ │ │ │外遇委託書。 │ │ │
├───────┼──────┼────┼────┼──────────────┼────┼──┤
│94年3月17日 │臺北縣汐止市│林大雅 │46萬元 │佯稱「須另行給付警方公關費46│丑○○ │ │
│ │中興路麥當勞│ │ │萬元」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 │ │
│ │速食店 │ │ │,匯款如左。 │ │ │
├───────┼──────┼────┼────┼──────────────┼────┼──┤
│94年4月1日 │臺北縣汐止市│林大雅 │120萬元 │佯稱「因對方委託一統徵信社反│丑○○ │ │
│ │中興路麥當勞│ │ │跟監,須給付120 萬元予一統徵│ │ │
│ │速食店 │ │ │信社,讓一統徵信社不再介入」│ │ │
│ │ │ │ │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匯款│ │ │
│ │ │ │ │如左。 │ │ │
├───────┼──────┼────┴────┼──────────────┼────┼──┤
│ │ │合計211萬元 │ │ │ │
└───────┴──────┴─────────┴──────────────┴────┴──┘
編號3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3 月30日下│高雄市武慶2 │葉泥雅 │5萬2仟元│洪嫌等人以保證可以完成委託,│己○○ │安信│
│午3時許 │路旁(檳榔攤│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調查│癸○○ │徵信│
│ │內) │ │ │外遇委託書,並分2 次支付共5 │ │ │
│ │ │ │ │萬元費用。 │ │ │
├───────┼──────┼────┴────┼──────────────┼────┼──┤
│ │ │合計5萬2仟元 │ │ │ │
└───────┴──────┴─────────┴──────────────┴────┴──┘
編號3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3月底 │高雄市○○路│曾育哲 │5萬元 │被害人因友人欠債不還委託調查│戊○○ │安信│
│ │安信公司內 │ │ │行蹤,林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癸○○ │徵信│
│ │ │ │ │被害人詐得5萬元。 │ │ │
├───────┼──────┼────┼────┼──────────────┼────┼──┤
│94年4月14日 │高雄市○○路│曾育哲 │78萬元 │林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對象│戊○○ │安信│
│ │安信公司內 │ │ │已經找到,但人在大陸,要求再│癸○○ │徵信│
│ │ │ │ │支付78萬元人事處理費用,使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左列款項。│ │ │
├───────┼──────┼────┼────┼──────────────┼────┼──┤
│95年3月間 │高雄市○○路│曾育哲 │55萬元 │林嫌以被害人詐稱,其已派人在│戊○○ │安信│
│ │安信公司內 │ │ │大陸處理,但花費過大,使被害│癸○○ │徵信│
│ │ │ │ │人陷於錯誤,向新竹商銀貸款55│ │ │
│ │ │ │ │萬元支付。 │ │ │
├───────┼──────┼────┴────┼──────────────┼────┼──┤
│ │ │合計138萬元 │ │ │ │
└───────┴──────┴─────────┴──────────────┴────┴──┘
編號3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4月6日 │臺中市○○路│劉羿萱 │6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男友有其他女友,│癸○○ │新安│
│ │某咖啡店內 │ │ │委託調查男友其他劈腿對象,郭│ │徵信│
│ │ │ │ │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 │ │
│ │ │ │ │得6萬元(分2次收取)。 │ │ │
├───────┼──────┼────┼────┼──────────────┼────┼──┤
│95年4月間 │臺中市區 │劉羿萱 │未得手 │郭嫌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需用│癸○○ │新安│
│ │ │ │ │到高科技器材,要求被害人再支│ │徵信│
│ │ │ │ │付費用,為遭被害人拒絕。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3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4 月初至94│高雄市○○路│蔡煌立 │550 萬 │自稱黃先生與楊先生之人與被害│不詳公司│委託│
│年6月中 │與大昌路口附│ │5000元 │人接洽簽定委託書,調查被害人│職員 │書編│
│ │近 │ │ │太太婚外情相關事證,嗣僅提出│ │號 │
│ │ │ │ │被害人太太與男子見面之照片,│ │316 │
│ │ │ │ │並以若需進一步的照片須更多經│ │317 │
│ │ │ │ │費,陸續向被害人請款,惟並未│ │328 │
│ │ │ │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 │334 │
├───────┼──────┼────┴────┼──────────────┼────┼──┤
│ │ │合計550萬5000元 │ │ │ │
└───────┴──────┴─────────┴──────────────┴────┴──┘
編號4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4、5月間 │臺南縣永康市│王建中 │1萬5仟元│郭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員工住處│癸○○ │委託│
│ │麥當勞旁 │ │ │委託書,並收取費用。 │戊○○ │書編│
│ │ │ │ │ │ │號 │
│ │ │ │ │ │ │1417│
├───────┼──────┼────┼────┼──────────────┼────┼──┤
│94年4、5月間 │臺南縣永康市│王建中 │未得手 │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查到│癸○○ │ │
│ │麥當勞旁 │ │ │其員工住處,且查到該人很有錢│戊○○ │ │
│ │ │ │ │要求被害人再付款,並稱不付款│ │ │
│ │ │ │ │有黑道會介入,惟被害人不從並│ │ │
│ │ │ │ │離開。 │ │ │
├───────┼──────┼────┴────┼──────────────┼────┼──┤
│ │ │合計1萬5仟元 │ │ │ │
└───────┴──────┴─────────┴──────────────┴────┴──┘
編號4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4、5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陳靜如 │6萬元 │被害人因與男友論及婚假,委託│丑○○ │安信│
│ │愛國路67巷18│ │ │調查男友是否另交女友,黃嫌以│ │徵信│
│ │號 │ │ │保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6 │ │ │
│ │ │ │ │萬元(分2次收取) │ │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陳靜如 │未得手 │郭嫌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男│癸○○ │安信│
│ │愛國路67巷18│ │ │友只是喜歡玩,如要其回心轉意│ │徵信│
│ │號 │ │ │,須另在支付2 、30萬元費用,│ │ │
│ │ │ │ │惟遭被害人拒絕。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4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5月 │高雄縣梓官鄉│盧淑華 │約50萬元│丙○○、甲○○與被害人接洽調│丙○○ │委託│
│ │梓官路之冰菓│ │ │查被害人姐姐婚外情相關事證,│甲○○ │書編│
│ │電 │ │ │似以若要進一步資料須更多經費│ │號 │
│ │ │ │ │為由,陸續向被害人請款,然並│ │1449│
│ │ │ │ │未提供任何實質資料。 │ │1463│
├───────┼──────┼────┴────┼──────────────┼────┼──┤
│ │ │合計約50萬元 │ │ │ │
└───────┴──────┴─────────┴──────────────┴────┴──┘
編號4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5月間 │臺中市○○路│林志明 │1 萬5000│楊嫌等人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辰○○ │新安│
│ │阿呆飯團店內│ │元 │,而簽立調查太太住址委託書,│ │徵信│
│ │ │ │ │並支付訂金。 │ │ │
├───────┼──────┼────┼────┼──────────────┼────┼──┤
│94年5月間 │臺中市 │林志明 │14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後,│辰○○ │新安│
│ │ │ │ │即以派人跟監須再加價為由,使│ │徵信│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貸款,分│ │ │
│ │ │ │ │7 次支付14萬之金額,後被害人│ │ │
│ │ │ │ │發覺遭騙後,拒絕再付款。 │ │ │
├───────┼──────┼────┴────┼──────────────┼────┼──┤
│ │ │合計15萬5000元 │ │ │ │
└───────┴──────┴─────────┴──────────────┴────┴──┘
編號4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5月18日 │不詳 │高淑珠 │2萬 │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被│不詳公司│委託│
│ │ │ │ │害人先生外遇案件,事後一直無│職員 │書編│
│ │ │ │ │法完成委託事項,並以其他名義│ │號 │
│ │ │ │ │要求被害人付款。 │ │1414│
├───────┼──────┼────┴────┼──────────────┼────┼──┤
│ │ │合計2萬 │ │ │ │
└───────┴──────┴─────────┴──────────────┴────┴──┘
編號45:
┌───────┬──────┬────┬────┬──────────────┬────┬──┤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5月下旬 │新竹市○○路│黃宗正 │3萬 │犯嫌表示僅需支付4 、5 萬元之│己○○ │ │
│94年5月30日 │2號之新竹科 │ │ │手續費,即可索回黃宗正先前為│ │ │
│ │學園區管理局│ │ │女友彭嘉莉代墊之購屋頭期款60│ │ │
│ │大樓1 樓 │ │ │萬元款項,而簽有委託契約。 │ │ │
├───────┼──────┼────┼────┼──────────────┼────┼──┤
│94年6月初起 │不詳 │黃宗正 │332萬 │佯稱彭嘉莉欲找黑道對黃宗正及│己○○ │ │
│ │ │ │ │其家人不利而需保護黃宗正安全│ │ │
│ │ │ │ │或所委託事項需購買監視器相關│ │ │
│ │ │ │ │器材、黑道斡旋金等等語,並謊│ │ │
│ │ │ │ │稱事成之後,連同委託催收之60│ │ │
│ │ │ │ │萬元,將一併向其前女友彭嘉莉│ │ │
│ │ │ │ │索取其所交付之費用後,會退還│ │ │
│ │ │ │ │給黃宗正。 │ │ │
├───────┴──────┼────┴────┼──────────────┼────┼──┤
│ │合計335萬 │ │ │ │
└──────────────┴─────────┴──────────────┴────┴──┘
編號4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6月 │雲林六輕工業│李良企 │57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佯稱│壬○○ │ │
│ │區 │ │ │可以代辦追討債務,但須支付20│丁○○ │ │
│ │ │ │ │%債款當費用。 │ │ │
├───────┼──────┼────┼────┼──────────────┼────┼──┤
│94年間 │不詳 │李良企 │80萬元 │推由李姓員工以電話向被害人佯│壬○○ │ │
│ │ │ │ │稱:債務人父親有請黑道出來處│丁○○ │ │
│ │ │ │ │理如果要將錢要回來,須再付80│ │ │
│ │ │ │ │萬元紅包錢,讓李志豪父親所請│ │ │
│ │ │ │ │黑道不要插手等語。 │ │ │
├───────┼──────┼────┴────┼──────────────┼────┼──┤
│ │ │合計137萬元 │ │ │ │
└───────┴──────┴─────────┴──────────────┴────┴──┘
編號4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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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0日 │嘉義市○○路│陳盈仲 │5萬元 │被害人因遭欠債不還遭委託調查│午○○ │安信│
│ │與友愛路口(│ │ │行蹤,葉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戊○○ │徵信│
│ │葉哲祥車上)│ │ │被害人詐得現金5 萬元。(其中│ │ │
│ │ │ │ │4 萬5 仟元匯至葉嫌指定之8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94年6月間 │嘉義市 │陳盈仲 │未得手 │葉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要找到│午○○ │安信│
│ │ │ │ │債務人須租屋及派專人進駐,要│戊○○ │徵信│
│ │ │ │ │求另外付款,惟被害人感覺受騙│ │ │
│ │ │ │ │而拒絕支付。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4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6月中旬 │高雄市三民區│張美珠 │10萬元 │被害人因委託調查友人信用背景│辰○○ │新安│
│ │大昌路2 段67│ │ │,楊嫌等人以保證完成委託,向│丑○○ │徵信│
│ │號3 樓之2 (│ │ │被害人詐得現金2 萬5 仟元,並│ │ │
│ │新安公司內)│ │ │約定一個星期調查費用為2 萬5 │ │ │
│ │ │ │ │仟元(被害人陸續共再支付3 次│ │ │
│ │ │ │ │)。 │ │ │
├───────┼──────┼────┼────┼──────────────┼────┼──┤
│94年6 月至95年│ │ │1260萬 │楊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戊○○ │新安│
│2 月間 │ │ │ │調查對象以另聘徵信公司反調查│ │徵信│
│ │ │ │ │,且其員工遭恐嚇亦為該徵信社│ │ │
│ │ │ │ │所為,先使被害人新生恐懼後,│ │ │
│ │ │ │ │再以對方已雇用大陸殺手,欲對│ │ │
│ │ │ │ │其不利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支付1260萬元。 │ │ │
├───────┼──────┼────┴────┼──────────────┼────┼──┤
│ │ │合計1270萬元 │ │ │ │
└───────┴──────┴─────────┴──────────────┴────┴──┘
編號4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6月20日 │嘉義市○○街│姜智國 │1萬5仟元│被害人因友人欠債不還,委託調│丙○○ │安信│
│ │30號 │ │ │查行蹤,何嫌以保證完成委託,│ │徵信│
│ │ │ │ │向被害人詐得1萬5仟元。 │ │ │
├───────┼──────┼────┼────┼──────────────┼────┼──┤
│94年7月間 │嘉義市○○街│姜智國 │未得手 │何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對象│丙○○ │ │
│ │30號 │ │ │已經派人再找了,如果要快一穡│ │ │
│ │ │ │ │可以與電信公司人員,要求再支│ │ │
│ │ │ │ │付5-6 萬元費用,惟事後打電話│ │ │
│ │ │ │ │到嘉義分公司(人頭公司)時,│ │ │
│ │ │ │ │因無人接聽而懷疑受騙,並斷絕│ │ │
│ │ │ │ │與何嫌聯繫。 │ │ │
├───────┼──────┼────┴────┼──────────────┼────┼──┤
│ │ │合計1萬5仟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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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6月22日 │高雄市男子區│彭信相 │1萬8仟元│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不詳公司│委託│
│ │福昌里三山街│ │ │調查被害人兒子行蹤,事後未達│職員 │書編│
│ │204號 │ │ │成委託,要求被害人補繳費用,│ │號 │
│ │ │ │ │被害人未接受。 │ │1445│
├───────┼──────┼────┴────┼──────────────┼────┼──┤
│ │ │合計1萬8仟元 │ │ │ │
└───────┴──────┴─────────┴──────────────┴────┴──┘
編號51:
┌───────┬──────┬────┬────┬──────────────┬────┬──┐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10月3 日、│臺東縣臺東市│吳國雄 │20萬元 │佯稱「案件直到抓姦完成,預計│丑○○ │ │
│94年10月4 日、│鐵花路某咖啡│ │ │30至45日負責完成,沒完成退費│ │ │
│14 日至同年12 │店 │ │ │」,致吳國雄信以為真,當場簽│ │ │
│月28日前某日 │ │ │ │訂委託書,陸續交付款項共3 次│ │ │
│ │ │ │ │。 │ │ │
├───────┼──────┼────┼────┼──────────────┼────┼──┤
│94年11月至12月│臺東豐年機場│吳國雄 │20萬元 │佯稱:要全力以赴進行,需錢買│丑○○ │ │
│某日 │前涼亭內 │ │ │影機及竊聽器云云,致吳國雄誤│ │ │
│ │ │ │ │以為真。 │ │ │
├───────┼──────┼────┴────┼──────────────┼────┼──┤
│ │ │合計40萬元 │ │ │ │
└───────┴──────┴─────────┴──────────────┴────┴──┘
編號5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10月間 │屏東市臺糖糖│王麗琴 │2萬5仟元│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委託│卯○○ │委託│
│ │場前 │ │ │書,並收取訂金。 │ │書編│
│ │ │ │ │ │ │號 │
│ │ │ │ │ │ │1569│
│ │ │ │ │ │ │1582│
├───────┼──────┼────┼────┼──────────────┼────┼──┤
│95年7月中旬 │屏東市臺糖糖│王麗琴 │未得手 │楊嫌與被害人詐稱,須增加蒐證│卯○○ │ │
│ │場前 │ │ │設備,要求另外繳交費用,被害│ │ │
│ │ │ │ │人因委託事項未完成,且本身沒│ │ │
│ │ │ │ │錢而拒絕給付。 │ │ │
├───────┼──────┼────┴────┼──────────────┼────┼──┤
│ │ │合計2萬5仟元 │ │ │ │
└───────┴──────┴─────────┴──────────────┴────┴──┘
編號5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10月中旬 │高雄市大昌二│侯耀威 │5千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前妻行蹤│不詳公司│新安│
│ │路65號7樓 │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職員 │徵信│
├───────┼──────┼────┼────┼──────────────┼────┼──┤
│94年10月中旬 │高雄市○○路│侯耀威 │5萬5千元│犯嫌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尾款│不詳公司│新安│
│ │之監理站前 │ │ │3 次。 │職員 │徵信│
├───────┼──────┼────┼────┼──────────────┼────┼──┤
│94年10月底 │聯邦銀行高雄│侯耀威 │14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可讓其前妻│丑○○ │新安│
│ │市九如分行 │ │ │回家照顧小孩,並破壞其前妻與│ │徵信│
│ │ │ │ │男友之感情,惟須支付辦事費用│ │ │
│ │ │ │ │130 萬元,被害人即先向銀行借│ │ │
│ │ │ │ │款支付14萬元。 │ │ │
├───────┼──────┼────┼────┼──────────────┼────┼──┤
│94年12月23日 │高雄市○○路│侯耀威 │11萬元 │犯嫌帶同被害人前往假刷卡購買│不詳公司│新安│
│ │大樂倉儲菸酒│ │ │按摩椅、換現金,用以支付費用│職員 │徵信│
│ │專櫃 │ │ │。 │ │ │
├───────┼──────┼────┼────┼──────────────┼────┼──┤
│94年12月20 日 │臺中市高雄銀│侯耀威 │10萬元 │被害人匯款至一一新安徵信公司│不詳公司│新安│
│ │行臺中分行匯│ │ │帳戶內,支付辦事費用。 │職員 │徵信│
│ │款10萬元至一│ │ │ │ │ │
│ │一新安帳戶 │ │ │ │ │ │
├───────┼──────┼────┼────┼──────────────┼────┼──┤
│94年12月23日至│高雄市大昌二│侯耀威 │70萬元 │被害人在左述地點交付上述費用│不詳公司│新安│
│95年1 月27日間│路65號前、高│ │ │尾款現金共70萬元,由李嫌收取│職員 │徵信│
│ │雄市監理站前│ │ │。 │ │ │
│ │、高雄縣岡山│ │ │ │ │ │
│ │鎮合作金庫前│ │ │ │ │ │
├───────┼──────┼────┼────┼──────────────┼────┼──┤
│95年2 月14日至│高雄市大昌二│侯耀威 │100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有辦法叫其│丑○○ │新安│
│95年6 月20日間│路65號前、高│ │ │前妻男友賠償400 萬元,為需10│ │徵信│
│ │雄市○○路與│ │ │0 萬元,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余│ │ │
│ │自由路口、高│ │ │左述地點支付共126 萬元(包含│ │ │
│ │雄市監理站前│ │ │上述辦事費用尾款)。 │ │ │
├───────┼──────┼────┼────┼──────────────┼────┼──┤
│95年7月間 │高雄市中山二│侯耀威 │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前妻前男│丑○○ │永誠│
│ │路505號10樓 │ │ │友已將公司移往大陸,需派人前│ │徵信│
│ │ │ │ │往,要求支付180 萬費用,惟被│ │ │
│ │ │ │ │害人已無力負擔,故未付款。 │ │ │
│ │ │ │ │ │ │ │
├───────┼──────┼────┴────┼──────────────┼────┼──┤
│ │ │合計211萬元 │ │ │ │
└───────┴──────┴─────────┴──────────────┴────┴──┘
編號5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11月間、95│臺中市 │文湘嵐 │11萬元 │丑○○與被害人接洽委託調查被│丑○○ │委託│
│年1 月間、95年│ │ │ │害人先生外遇問題,但第3 次向│ │書編│
│4 月間 │ │ │ │被害人收款後,便無消息,並未│ │號 │
│ │ │ │ │完成委託事項。 │ │505 │
│ │ │ │ │ │ │552 │
├───────┼──────┼────┴────┼──────────────┼────┼──┤
│ │ │合計11萬元 │ │ │ │
└───────┴──────┴─────────┴──────────────┴────┴──┘
編號5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12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曾佩庭 │6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夫外遇,而委託│不詳公司│新安│
│ │政德路 │ │ │調查其夫外遇對象,犯嫌以保證│職員 │徵信│
│ │ │ │ │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現金6 │ │ │
│ │ │ │ │萬元。 │ │ │
├───────┼──────┼────┼────┼──────────────┼────┼──┤
│94年12月28日 │高雄市左營區│曾佩庭 │40萬元 │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須竊聽│辰○○ │新安│
│ │政德路 │ │ │其夫外遇對象電話才能抓姦在床│己○○ │徵信│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 │ │
│ │ │ │ │40萬元。 │ │ │
├───────┼──────┼────┼────┼──────────────┼────┼──┤
│95年2月26日 │高雄市左營區│曾佩庭 │4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渠竊聽結果│辰○○ │新安│
│ │政德路 │ │ │,發現其夫與外遇對象吵架無法│戊○○ │徵信│
│ │ │ │ │抓姦,謊稱其夫外遇對象非常有│ │ │
│ │ │ │ │錢,並詐稱林嫌係男公關,要其│ │ │
│ │ │ │ │配合才能抓姦在床及求償高額賠│ │ │
│ │ │ │ │償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 │ │
│ │ │ │ │支付40萬元。 │ │ │
│ │ │ │ │ │ │ │
├───────┼──────┼────┼────┼──────────────┼────┼──┤
│95年3月間 │高雄市前鎮區│曾佩庭 │3萬元 │被害人懷疑可能遭新安徵信詐騙│申○○ │安信│
│ │新光路21號5 │ │ │,向安信公司查證新安公司情形│丙○○ │徵信│
│ │樓之1 │ │ │時,又遭蔡嫌以需竊聽新安公司│ │ │
│ │ │ │ │名義,向被害人詐得3 萬元。(│ │ │
│ │ │ │ │被害人不知2 家徵信社屬同一集│ │ │
│ │ │ │ │團) │ │ │
├───────┼──────┼────┴────┼──────────────┼────┼──┤
│ │ │合計89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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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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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6 日 │高雄市旗津區│趙立玲 │2萬元 │林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調查│戊○○ │ │
│ │海岸路4 號之│ │ │被害人之丈夫外遇狀況。 │ │ │
│ │阿二冰茶店 │ │ │ │ │ │
├───────┼──────┼────┼────┼──────────────┼────┼──┤
│94年12月9日 │高雄市前鎮區│趙立玲 │20萬元 │林嫌佯稱:已取得被害人丈夫所│戊○○ │ │
│ │自強三路與新│ │ │持用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內容│壬○○ │ │
│ │光路口 │ │ │云云,並於電話中撥放一不詳女│ │ │
│ │ │ │ │子姓名說有「你在不處理我就要│ │ │
│ │ │ │ │翻臉了;你為什麼不接電話,你│ │ │
│ │ │ │ │不處理我來幫你處理」等語,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增加徵信費用│ │ │
│ │ │ │ │要求。 │ │ │
├───────┼──────┼────┼────┼──────────────┼────┼──┤
│94年12月11 日 │高雄市旗津區│趙立玲 │70萬 │林嫌等人佯稱:丈夫之外遇對象│戊○○ │ │
│ │海岸路4 號之│ │ │係一位名為「陳裘雯」之女子,│壬○○ │ │
│ │阿二冰茶店 │ │ │且被害人之丈夫在高雄市左營區│ │ │
│ │ │ │ │軍校路大樓購屋與該女子同居云│ │ │
│ │ │ │ │云,並出示照片其丈夫與該女子│ │ │
│ │ │ │ │之獨照。又佯以「捉姦在床」「│ │ │
│ │ │ │ │裝針孔攝影機、竊聽器」為由,│ │ │
│ │ │ │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左列款│ │ │
│ │ │ │ │項。 │ │ │
├───────┼──────┼────┴────┼──────────────┼────┼──┤
│ │ │合計92萬元 │ │ │ │
└───────┴──────┴─────────┴──────────────┴────┴──┘
編號5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12月間 │高雄縣林園鄉│林嘉星 │3000元 │寅○○與被害人接洽調查被害人│寅○○ │委託│
│ │林園村北路 │ │ │之債務人下落,嗣並未提供任何│ │書編│
│ │388號 │ │ │資料 │ │號 │
│ │ │ │ │ │ │1746│
│ │ │ │ │ │ │1747│
├───────┼──────┼────┴────┼──────────────┼────┼──┤
│ │ │合計3000元 │ │ │ │
└───────┴──────┴─────────┴──────────────┴────┴──┘
編號5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2 月16日下│雲林縣斗六市│邱素蓮 │5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男友有其他女友,│庚○○ │新安│
│午1時許 │雲林路三皇三│ │ │委託調查男友行蹤、有無其他女│ │徵信│
│ │家咖啡店內 │ │ │友及是否遭人詐騙等,犯嫌以保│ │ │
│ │ │ │ │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5 萬│ │ │
│ │ │ │ │元(款項匯入新安公司之華南銀│ │ │
│ │ │ │ │行大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號內) │ │ │
├───────┼──────┼────┼────┼──────────────┼────┼──┤
│95年3月間 │雲林縣斗六市│邱素蓮 │未得手 │犯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可調查│庚○○ │新安│
│ │雲林路三皇三│ │ │其男友一切行蹤,並且取回其遭│ │徵信│
│ │家咖啡店內 │ │ │詐騙之金錢,要求被害人支付30│ │ │
│ │ │ │ │萬元費用,惟遭被害人拒絕。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5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2月17日 │彰化縣花壇鄉│林紅玉 │5萬元 │犯嫌等人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卯○○ │委託│
│ │白沙村彰員路│ │ │誤,而簽立調查債務人行蹤委託│甲○○ │書編│
│ │3段680巷23號│ │ │書,並支付費用後,楊嫌即斷絕│ │號 │
│ │ │ │ │聯繫,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 │1658│
│ │ │ │ │ │ │1792│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6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3月3日 │嘉義市民族國│麥英鑾 │3萬元 │被害人因丈夫遭友人欠債不還,│申○○ │安信│
│ │小前 │ │ │委託調查行蹤,何嫌等人以保證│丙○○ │徵信│
│ │ │ │ │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3 萬元│ │ │
│ │ │ │ │。 │ │ │
├───────┼──────┼────┼────┼──────────────┼────┼──┤
│95年3月30日 │嘉義市民族國│麥英鑾 │2萬元 │何嫌等人以模糊錄音帶及相片,│申○○ │安信│
│ │小前 │ │ │向背害人詐得委託費用尾款2 萬│丙○○ │徵信│
│ │ │ │ │元。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6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3月21日 │屏東縣屏東市│陳永江 │不詳 │午○○與被害人接洽調查債務人│午○○ │委託│
│ │臺糖量販店門│ │ │財務狀況,嗣交付假資料給被害│ │書編│
│ │口 │ │ │人,後被害人自行調查,始知受│ │號 │
│ │ │ │ │騙。 │ │1690│
├───────┼──────┼────┴────┼──────────────┼────┼──┤
│ │ │合計 │ │ │ │
└───────┴──────┴─────────┴──────────────┴────┴──┘
編號6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3月25日 │高雄縣梓官鄉│王文玉 │8仟元 │蔡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女友住址│申○○ │安信│
│ │消防隊前 │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 │徵信│
├───────┼──────┼────┼────┼──────────────┼────┼──┤
│95年3、4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王文玉 │4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委託費│申○○ │新安│
│ │路67號3樓之2│ │ │用需提高委任費用才能深入追查│丙○○ │徵信│
│ │ │ │ │。 │戊○○ │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王文玉 │3萬4仟元│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委託費│申○○ │新安│
│ │路67號3樓之2│ │ │用需提高委任費用才能深入追查│丙○○ │徵信│
│ │ │ │ │。 │戊○○ │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王文玉 │12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渠女友│申○○ │新安│
│ │路67號3樓之2│ │ │在詐欺集團上班,且向該集團借│丙○○ │徵信│
│ │ │ │ │120 萬元,如要幫其脫離,即需│戊○○ │ │
│ │ │ │ │付款,並以可向該詐欺集團勒索│ │ │
│ │ │ │ │取回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先簽│ │ │
│ │ │ │ │立70萬元本票,再簽立50萬元借│ │ │
│ │ │ │ │據,蔡嫌等人再出言恐嚇:如未│ │ │
│ │ │ │ │還錢就提出告訴,致被害人心生│ │ │
│ │ │ │ │畏懼,而支付金錢。 │ │ │
├───────┼──────┼────┼────┼──────────────┼────┼──┤
│95年5、6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王文玉 │3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先前支│申○○ │新安│
│ │路67號3樓之2│ │ │付之120萬元以向詐欺集團要回 │丙○○ │徵信│
│ │ │ │ │,如要取回需付150 萬元,並表│戊○○ │ │
│ │ │ │ │示可代出70萬元,被害人借款30│ │ │
│ │ │ │ │萬元支付後,向被害人詐稱仍與│ │ │
│ │ │ │ │人頭接洽中。 │ │ │
├───────┼──────┼────┴────┼──────────────┼────┼──┤
│ │ │合計158萬2仟元 │ │ │ │
└───────┴──────┴─────────┴──────────────┴────┴──┘
編號6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3 月29日下│高雄市大昌二│洪文奇 │6萬元 │被害人因遭欠債不還,委託調查│戊○○ │安信│
│午3時許 │路安信徵信公│ │ │行蹤,林嫌等人以保證完成委託│ │徵信│
│ │司 │ │ │,向被害人詐得現金6萬元。 │ │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洪文奇 │未得手 │林嫌向被害人詐稱,渠可代為處│戊○○ │安信│
│ │路安信徵信公│ │ │理債務,並要求支付處理費用30│ │徵信│
│ │司 │ │ │萬元,為被害人因林嫌未提供相│ │ │
│ │ │ │ │關資料,發覺受騙而拒絕付款。│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6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3月底 │高雄市榮總醫│黃淑綺 │1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於左址商談委託事│辛○○ │新安│
│ │院對面咖啡廳│ │ │宜,並收取1 萬元訂金。 │ │徵信│
├───────┼──────┼────┼────┼──────────────┼────┼──┤
│95年3月底 │高雄市三民區│黃淑綺 │因被害人│犯嫌在被害人簽下第1 張委託書│不詳公司│ │
│ │7樓 │ │未立即付│高委託費用為100 萬元,並恐嚇│職員 │ │
│ │ │ │款 │如不履行將提出告訴,被害人即│ │ │
│ │ │ │ │簽立第2 張委託書。 │ │ │
├───────┼──────┼────┼────┼──────────────┼────┼──┤
│95年4月間 │高雄縣仁武鄉│黃淑綺 │30萬元 │犯嫌連續3 天至被害人家中,向│辛○○ │ │
│ │高楠村高楠九│ │ │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30萬元。 │ │ │
│ │街88-5號(被│ │ │ │ │ │
│ │害人住宅) │ │ │ │ │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路│黃淑綺 │23萬元 │犯嫌帶同被害人至該超市內刷卡│辛○○ │ │
│ │637 號大統超│ │ │付款。 │ │ │
│ │市地下1 樓菸│ │ │ │ │ │
│ │酒專賣專櫃 │ │ │ │ │ │
├───────┼──────┼────┼────┼──────────────┼────┼──┤
│95年4月中旬 │高雄市三民區│黃淑綺 │100萬元 │楊嫌帶同被害人收取資料至銀行│辰○○ │ │
│ │大昌二路65號│ │ │辦理貸款後,代同被害人至公司│ │ │
│ │7樓 │ │ │繳付第1 比核貸金50萬元,並向│ │ │
│ │ │ │ │被害人詐稱其前男友老婆很有錢│ │ │
│ │ │ │ │,可代為求償550 萬元,要求被│ │ │
│ │ │ │ │害人須再繳款,至被害人取得另│ │ │
│ │ │ │ │2 筆貸款後,收取50萬元,其餘│ │ │
│ │ │ │ │貸款金因被害人要留下繳納刷卡│ │ │
│ │ │ │ │等費用,而未遭楊嫌詐得。 │ │ │
│ │ │ │ │ │ │ │
├───────┼──────┼────┴────┼──────────────┼────┼──┤
│ │ │合計150多萬元 │ │ │ │
└───────┴──────┴─────────┴──────────────┴────┴──┘
編號6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4月4日 │臺南市○○路│官秀霞 │1萬1仟元│犯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調查│甲○○ │委託│
│ │麥當勞店內 │ │ │被害人之先生之外遇證據,被害│ │書編│
│ │ │ │ │人陸續給付1 仟元定金及1 萬元│ │號 │
│ │ │ │ │款項後,王嫌皆未提供任何證據│ │1712│
│ │ │ │ │資料予被害人,被害人遂拒絕再│ │ │
│ │ │ │ │付款。 │ │ │
├───────┼──────┼────┴────┼──────────────┼────┼──┤
│ │ │合計1萬1仟元 │ │ │ │
└───────┴──────┴─────────┴──────────────┴────┴──┘
編號6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4月5日 │彰化縣埤頭鄉│林素霞 │12萬元 │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委託│辰○○ │新安│
│ │平原村斗苑東│ │ │書。 │ │徵信│
│ │路829-2 號(│ │ │ │ │ │
│ │被害人住宅)│ │ │ │ │ │
├───────┼──────┼────┼────┼──────────────┼────┼──┤
│95年4月9日 │彰化縣埤頭鄉│林素霞 │4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要在其夫外│辰○○ │ │
│ │平原村斗苑東│ │ │遇家中裝設監視器。 │ │ │
│ │路829-2 號(│ │ │ │ │ │
│ │被害人住宅)│ │ │ │ │ │
├───────┼──────┼────┼────┼──────────────┼────┼──┤
│95年4月14日 │彰化縣埤頭鄉│林素霞 │166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其夫回│辰○○ │ │
│ │平原村斗苑西│ │ │心轉意,比須作一場法事,並交│ │ │
│ │路163 號(臺│ │ │付3 個紅包袋(內有符咒及白米│ │ │
│ │中商銀) │ │ │) │ │ │
├───────┼──────┼────┼────┼──────────────┼────┼──┤
│95年4月19日 │彰化縣埤頭鄉│林素霞 │137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妻外遇對│辰○○ │ │
│ │平原村斗苑西│ │ │象很有錢,將來抓姦成功,可向│ │ │
│ │路137 號(埤│ │ │祈求長1 千萬元,所以一定要做│ │ │
│ │頭郵局) │ │ │法事,才能成功。 │ │ │
│ │ │ │ │ │ │ │
├───────┼──────┼────┼────┼──────────────┼────┼──┤
│95年4月27日 │彰化縣埤頭鄉│林素霞 │66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其夫回│辰○○ │ │
│ │平原村東環路│ │ │心轉意,要成功就必須請法師再│ │ │
│ │27號(清心林│ │ │做一場法事加強。 │ │ │
│ │咖啡簡餐店)│ │ │ │ │ │
├───────┼──────┼────┼────┼──────────────┼────┼──┤
│95年5月3日 │彰化縣埤頭鄉│林素霞 │68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要在其夫外│辰○○ │ │
│ │平原村東環路│ │ │遇家中加裝監視器。 │ │ │
│ │27號(清心林│ │ │ │ │ │
│ │咖啡簡餐店)│ │ │ │ │ │
├───────┼──────┼────┼────┼──────────────┼────┼──┤
│95年6 月6 日下│彰化縣埤頭鄉│林素霞 │未得手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調查本案須│辰○○ │被害│
│午1時30分許 │平原村東環路│ │ │向法官及警察行賄,要求被害人│ │人報│
│ │27號(清心林│ │ │繳付66萬元。 │ │警當│
│ │咖啡簡餐店)│ │ │ │ │場查│
│ │ │ │ │ │ │獲 │
├───────┼──────┼────┴────┼──────────────┼────┼──┤
│ │ │合計489萬元 │ │ │ │
└───────┴──────┴─────────┴──────────────┴────┴──┘
編號6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4月初 │高雄縣林園鄉│徐嘉謙 │2萬元 │何、黃2 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丙○○ │安信│
│ │麥當勞店內 │ │ │遇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丑○○ │徵信│
├───────┼──────┼────┼────┼──────────────┼────┼──┤
│95年4月中旬 │屏東市○○路│徐嘉謙 │7萬元 │何、黃2 嫌向被害人詐稱,需請│戊○○ │安信│
│ │15-9號 │ │ │2 組人員跟蹤調查,要求再繳交│丑○○ │徵信│
│ │ │ │ │7 萬元費用,被害人在2 嫌詐騙│ │ │
│ │ │ │ │下付款。 │ │ │
├───────┼──────┼────┼────┼──────────────┼────┼──┤
│95年5月10日 │屏東市○○路│徐嘉謙 │未得手 │郭嫌向被害人詐稱需繼續付款才│癸○○ │安信│
│ │15-9號 │ │ │能達成委託,惟被害人發現被騙│ │徵信│
│ │ │ │ │,拒絕付款並解約。 │ │ │
├───────┼──────┼────┴────┼──────────────┼────┼──┤
│ │ │合計9萬元 │ │ │ │
└───────┴──────┴─────────┴──────────────┴────┴──┘
編號6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4月9日 │高雄市大昌一│王玉枝 │7萬5仟元│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不詳公司│委託│
│ │路陽明國小對│ │ │調查被害人先生外遇對象,事後│職員 │書編│
│ │面大樓7樓 │ │ │僅交付一卷自稱跟拍之錄影帶,│ │號 │
│ │ │ │ │其餘約定事項均未完成。 │ │532 │
├───────┼──────┼────┴────┼──────────────┼────┼──┤
│ │ │合計7萬5仟元 │ │ │ │
└───────┴──────┴─────────┴──────────────┴────┴──┘
編號6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4月間 │高雄市楠梓區│高甄妤 │3萬元 │何嫌等人以保證可以完成委託,│丙○○ │安信│
│ │壽民路68巷7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調查│ │徵信│
│ │號 │ │ │外遇委託書,向被害人詐得3 萬│ │ │
│ │ │ │ │元費用。 │ │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楠梓區│高甄妤 │未得手 │何嫌向被害人詐稱,須購買監聽│丙○○ │安信│
│ │壽民路68巷7 │ │ │及攝影器材,要求支付25萬元,│ │徵信│
│ │號 │ │ │惟被害人感覺受騙而拒絕付款。│ │ │
├───────┼──────┼────┴────┼──────────────┼────┼──┤
│ │ │合計3萬元 │ │ │ │
└───────┴──────┴─────────┴──────────────┴────┴──┘
編號7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4月17日 │臺南縣下營鄉│曾俊豪 │5萬元 │犯嫌2 人以保證可以完成委託,│丑○○ │新安│
│ │仁里村仁義街│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調查│辛○○ │徵信│
│ │29號 │ │ │外遇委託書,並支付5 萬元費用│ │ │
│ │ │ │ │。 │ │ │
├───────┼──────┼────┼────┼──────────────┼────┼──┤
│95年4月21日 │臺南縣下營鄉│曾俊豪 │10萬元 │黃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查到│丑○○ │新安│
│ │仁里村仁義街│ │ │其太太住所,但如要抓姦必須另│辛○○ │徵信│
│ │29號 │ │ │付18萬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簽立委託書,並支付10萬元費用│ │ │
│ │ │ │ │。 │ │ │
├───────┼──────┼────┼────┼──────────────┼────┼──┤
│95年4月26日 │臺南縣下營鄉│曾俊豪 │2萬元 │黃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妻已│丑○○ │新安│
│ │仁里村仁義街│ │ │搬離該處所,渠必須另外安裝針│辛○○ │徵信│
│ │29號 │ │ │孔攝影器材等共22萬元費用,使│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簽立委託書,並│ │ │
│ │ │ │ │支付2萬元費用。 │ │ │
├───────┼──────┼────┼────┼──────────────┼────┼──┤
│95年5月19日 │臺南縣下營鄉│曾俊豪 │12萬元 │黃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錄下│丑○○ │新安│
│ │仁里村仁義街│ │ │其妻通姦之證據,並拿一張空白│辛○○ │徵信│
│ │29號 │ │ │光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當場支付現金12萬元。 │ │ │
├───────┼──────┼────┼────┼──────────────┼────┼──┤
│95年5月22日 │臺南縣臺灣菸│曾俊豪 │18萬元 │黃嫌持與被害人簽立之委託書,│丑○○ │新安│
│ │酒公司善化埤│ │ │向被害人恐嚇,如未付款即提告│辛○○ │徵信│
│ │酒場前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支付18│ │ │
│ │ │ │ │萬元款項。 │ │ │
├───────┼──────┼────┴────┼──────────────┼────┼──┤
│ │ │合計47萬元 │ │ │ │
└───────┴──────┴─────────┴──────────────┴────┴──┘
編號7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4月20日 │高雄市高學醫│蔡玲瓊 │2萬5仟元│被害人遭人詐騙金錢,而委託調│寅○○ │安泰│
│ │院前 │ │ │查其行蹤,黃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庚○○ │徵信│
│ │ │ │ │,向被害人詐得現金2萬5仟元。│ │ │
│ │ │ │ │(分2次給付) │ │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蔡玲瓊 │2仟5佰元│吳嫌向被害人詐稱,可待查詐騙│寅○○ │安泰│
│ │路安信公司內│ │ │其金錢男子之電話,使被害人陷│庚○○ │徵信│
│ │ │ │ │於錯誤支付2500元。 │丁○○ │ │
├───────┼──────┼────┴────┼──────────────┼────┼──┤
│ │ │合計2萬7仟5佰元 │ │ │ │
└───────┴──────┴─────────┴──────────────┴────┴──┘
編號7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4月29日 │高雄市○○路│蘇清記 │49萬元 │犯嫌等人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不詳公司│委託│
│ │肯德基商店內│ │ │書,調查被害人太太手機通話對│職員 │書編│
│ │ │ │ │象,後告知被害人其太太受該對│ │號 │
│ │ │ │ │象游說投資房地場及股票,欲調│ │543 │
│ │ │ │ │查其太太之投資公司,事後未完│ │546 │
│ │ │ │ │成委託事項,且未提供相關調查│ │ │
│ │ │ │ │資料。 │ │ │
├───────┼──────┼────┴────┼──────────────┼────┼──┤
│ │ │合計49萬元 │ │ │ │
└───────┴──────┴─────────┴──────────────┴────┴──┘
編號7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5月4日 │屏東縣東港鎮│潘惠君 │20萬元 │戊○○、申○○與被害調人有無│戊○○ │委託│
│95年5月30日 │ │ │ │外遇,事後僅提供與委託事項無│申○○ │書編│
│95年6月20日 │ │ │ │關之照片 │ │號 │
│ │ │ │ │ │ │1760│
├───────┼──────┼────┴────┼──────────────┼────┼──┤
│ │ │合計20萬元 │ │ │ │
└───────┴──────┴─────────┴──────────────┴────┴──┘
編號7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5月13日 │屏東縣三地門│林美香 │8萬元 │犯嫌等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不詳公司│委託│
│ │鄉達來村達發│ │ │誤,而簽立調查外遇委託書,並│職員 │書編│
│ │達旺巷101巷 │ │ │支付訂金。 │ │號 │
│ │ │ │ │ │ │336 │
├───────┼──────┼────┼────┼──────────────┼────┼──┤
│95年5月間 │屏東縣三地門│林美香 │未得手 │犯嫌等人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不詳公司│ │
│ │鄉達來村達發│ │ │後,即以須加裝監視設備及派人│職員 │ │
│ │達旺巷101巷 │ │ │跟蹤為由,要求被害人再支付10│ │ │
│ │ │ │ │多萬不等金額,為被害人發覺遭│ │ │
│ │ │ │ │騙後,拒絕付款。 │ │ │
├───────┼──────┼────┴────┼──────────────┼────┼──┤
│ │ │合計8萬元 │ │ │ │
└───────┴──────┴─────────┴──────────────┴────┴──┘
編號7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5、6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陳旻鴻 │24萬元 │被害人因在大陸投資屢遭刁難,│午○○ │安信│
│ │路安信徵信公│ │ │經由友人介紹至該公司,委託調│乙○○ │徵信│
│ │司內 │ │ │查大陸官員出入不正當場所之事│戊○○ │ │
│ │ │ │ │證,葉嫌等人即以保證可以完成│子○○ │ │
│ │ │ │ │委託,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卯○○ │ │
│ │ │ │ │委託書,並當場支付30萬元費用│ │ │
│ │ │ │ │,後因被害人質疑未前往調查,│ │ │
│ │ │ │ │始退還6萬元款項。 │ │ │
├───────┼──────┼────┴────┼──────────────┼────┼──┤
│ │ │合計24萬元 │ │ │ │
└───────┴──────┴─────────┴──────────────┴────┴──┘
編號7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4年4月20日下 │臺南縣新營交│蔡美莉 │3萬元 │被害人因犯嫌調查外遇無任何結│卯○○ │安信│
│午6時許 │流道麥當勞店│ │ │果,再委託安信公司,楊嫌等人│寅○○ │徵信│
│ │內 │ │ │以保證完成委託,使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2 │ │ │
│ │ │ │ │萬5 千元之費用。 │ │ │
│ │ │ │ │ │ │ │
├───────┼──────┼────┼────┼──────────────┼────┼──┤
│95年1月間 │臺南縣新營交│蔡美莉 │2萬5千元│被害人因懷疑其夫有外遇,犯嫌│寅○○ │新安│
│ │流道麥當勞店│ │ │以保證完成委託,使被害人陷於│卯○○ │徵信│
│ │內 │ │ │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2 萬│ │ │
│ │ │ │ │5千元費用。 │ │ │
├───────┼──────┼────┼────┼──────────────┼────┼──┤
│95年5 月15 日 │臺南縣新營交│蔡美莉 │10萬 元 │楊嫌2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 │卯○○ │新安│
│ │流道麥當勞店│ │ │案件很麻煩,需再增加針孔攝影│丑○○ │徵信│
│ │內 │ │ │機等設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支付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4萬8仟元 │ │ │ │
└───────┴──────┴─────────┴──────────────┴────┴──┘
編號7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5月11日 │高雄市大昌二│王威程 │6萬元 │被害人因女友遭前男友威脅,而│戊○○ │安信│
│ │路安信公司內│ │ │委託調查其前男友姓名、背景,│ │徵信│
│ │ │ │ │林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 │ │
│ │ │ │ │詐得現金6萬元。 │ │ │
├───────┼──────┼────┼────┼──────────────┼────┼──┤
│95年5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王威程 │5千元 │林嫌向被害人詐稱,需竊聽對象│戊○○ │安信│
│ │路安信公司內│ │ │對話,並設計仙人跳,使該男子│ │徵信│
│ │ │ │ │不敢繼續糾纏,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簽立68萬元委託書,並當場│ │ │
│ │ │ │ │支付5千元,後發現遭騙,及拒 │ │ │
│ │ │ │ │絕支付尾款。 │ │ │
├───────┼──────┼────┴────┼──────────────┼────┼──┤
│ │ │合計8萬元 │ │ │ │
└───────┴──────┴─────────┴──────────────┴────┴──┘
編號7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5 月16日下│彰化縣田中鎮│涂秀柔 │未付款 │蔡嫌3 人與被害人談論委託內容│申○○ │安信│
│午3時許 │福安路話題咖│ │ │及費用,因遭被害人質疑公司狀│午○○ │徵信│
│ │啡店內 │ │ │況,故未付款。 │寅○○ │ │
├───────┼──────┼────┼────┼──────────────┼────┼──┤
│95年5 月18日下│臺中市○○路│涂秀柔 │4仟元 │蔡嫌等3 人帶同被害人至臺中市│申○○ │安信│
│午2時許 │附近某大樓 │ │ │某大樓內,指稱係安信公司,並│午○○ │徵信│
│ │ │ │ │與被害人簽立委託書及收取訂金│寅○○ │ │
│ │ │ │ │4仟元。 │ │ │
├───────┼──────┼────┼────┼──────────────┼────┼──┤
│95年5 月19 日 │彰化縣田中鎮│涂秀柔 │4萬4仟元│被害人至田中郵局匯款4 萬4 仟│申○○ │安信│
│ │田中郵局內 │ │ │元至申○○指定之帳戶內繳付委│午○○ │徵信│
│ │ │ │ │託費用尾款,後蔡嫌等人以本件│寅○○ │ │
│ │ │ │ │委託案需配合該公司及電信公司│ │ │
│ │ │ │ │裝置蒐證設備為由,要求被害人│ │ │
│ │ │ │ │另付款項,惟被害人發覺被騙而│ │ │
│ │ │ │ │拒絕付款。 │ │ │
├───────┼──────┼────┴────┼──────────────┼────┼──┤
│ │ │合計4萬8仟元 │ │ │ │
└───────┴──────┴─────────┴──────────────┴────┴──┘
編號7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5月20日 │嘉義縣布袋鎮│林政玄 │未付款 │犯嫌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丑○○ │安信│
│ │新西路165號 │ │ │簽立調查外遇委託書。 │ │徵信│
├───────┼──────┼────┼────┼──────────────┼────┼──┤
│95年5月23日 │臺南縣新營交│林政玄 │13萬6 仟│犯嫌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後,│丑○○ │安信│
│95年5月30日 │流道下、臺南│ │元 │即以需加裝針孔攝影機、監視設│ │徵信│
│ │縣新營市區 │ │ │備及派人跟蹤為由,要求被害人│ │ │
│ │ │ │ │再支付30至40萬不等之金額,惟│ │ │
│ │ │ │ │因被害人因犯嫌等人未提供調查│ │ │
│ │ │ │ │資料,而拒絕付款。 │ │ │
├───────┼──────┼────┴────┼──────────────┼────┼──┤
│ │ │合計13萬6仟元 │ │ │ │
└───────┴──────┴─────────┴──────────────┴────┴──┘
編號8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5月23日 │臺南縣安定鄉│楊陳月微│10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委託│辰○○ │新安│
│ │南興國小大門│ │ │書。 │ │徵信│
│ │口 │ │ │ │ │ │
├───────┼──────┼────┼────┼──────────────┼────┼──┤
│95年5月27日 │臺南縣安定鄉│楊陳月微│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夫楊水波│辰○○ │新安│
│ │南興國小大門│ │ │被人下符咒,需做法事才能解決│ │徵信│
│ │口 │ │ │,惟被害人未遭騙。 │ │ │
├───────┼──────┼────┼────┼──────────────┼────┼──┤
│95年6月5日 │臺南縣安定鄉│楊陳月微│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可在其夫車│辰○○ │新安│
│ │南興國小大門│ │ │上裝置衛星定位器,需另付款購│ │徵信│
│ │口 │ │ │買,惟被害人未遭騙。 │ │ │
├───────┼──────┼────┴────┼──────────────┼────┼──┤
│ │ │合計10萬元 │ │ │ │
└───────┴──────┴─────────┴──────────────┴────┴──┘
編號8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6 月5 日下│高雄市○○路│才國展 │23萬5380│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委託│辰○○ │新安│
│午4時許 │637 號大統超│ │元 │書後,表示須裝設監聽器材,再│ │徵信│
│ │市地下1 樓菸│ │ │由外之犯嫌帶同被害人至大統超│ │ │
│ │酒專賣專櫃 │ │ │市地下1 樓刷卡繳付委託相關費│ │ │
│ │ │ │ │用,後因被害人見報才未繼續受│ │ │
│ │ │ │ │騙。 │ │ │
├───────┼──────┼────┴────┼──────────────┼────┼──┤
│ │ │合計23萬5380元 │ │ │ │
└───────┴──────┴─────────┴──────────────┴────┴──┘
編號8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6 月15日晚│臺南縣仁德鄉│鄭水源 │2萬元 │犯嫌2 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戊○○ │委託│
│上8時許 │成功村成功三│ │ │及抓姦委託書,並收取訂金,後│庚○○ │書編│
│ │街93巷12號 │ │ │因被害人要求提供相關調查資料│ │號 │
│ │ │ │ │才願意繼續付款,故未繼續詐騙│ │1811│
│ │ │ │ │。 │ │ │
├───────┼──────┼────┴────┼──────────────┼────┼──┤
│ │ │合計2萬元 │ │ │ │
└───────┴──────┴─────────┴──────────────┴────┴──┘
編號8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6月間 │高雄市中山1 │許進福 │5萬元 │甲○○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甲○○ │委託│
│ │路279號3樓 │ │ │,調查發出黑函人員及相關資料│ │書編│
│ │ │ │ │之證據對象,是後僅提出無法辨│ │號 │
│ │ │ │ │識之模糊照片,與所委託調查事│ │1797│
│ │ │ │ │項完全不合。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8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5 月24日下│雲林縣斗六市│徐禎收 │5仟元 │何、洪2 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丙○○ │安信│
│午3時許 │雲林科技大學│ │ │遇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庚○○ │徵信│
│ │前 │ │ │ │ │ │
├───────┼──────┼────┼────┼──────────────┼────┼──┤
│95年6月3日 │雲林縣斗六市│徐禎收 │6萬5仟元│何、洪2 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丙○○ │安信│
│ │新生南路風尚│ │ │遇委託書,並收取後續委任費用│庚○○ │徵信│
│ │人文咖啡館內│ │ │。 │ │ │
├───────┼──────┼────┼────┼──────────────┼────┼──┤
│95年6 月5 日晚│雲林縣大埤鄉│徐禎收 │36萬元 │何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妻外│丙○○ │安信│
│上11時許 │住處(網路匯│ │ │遇對象係黑道份子,且從事人口│庚○○ │徵信│
│95年6月23日 │款至高雄銀行│ │ │販賣,如要使其離開,需另增加│ │ │
│ │大昌分行安信│ │ │36萬元費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公司,帳號23│ │ │,於6 月5 日在家中利用網路銀│ │ │
│ │0000000000號│ │ │行支付5 萬元款項,再於23日支│ │ │
│ │) │ │ │付31萬元。 │ │ │
├───────┼──────┼────┼────┼──────────────┼────┼──┤
│95年7月22日 │雲林縣大埤鄉│徐禎收 │5仟元 │何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丙○○ │安信│
│ │住處 │ │ │之調查對象是地下錢莊之人,後│戊○○ │徵信│
│ │雲林縣斗六市│ │ │檯有一名海線大哥撐腰,要處理│癸○○ │ │
│ │新生南路風尚│ │ │會很麻煩,要求被拿出125 萬元│ │ │
│ │人文咖啡館內│ │ │封口費,被害人表示沒錢後,又│ │ │
│ │ │ │ │改稱該人很有錢可供求償,被害│ │ │
│ │ │ │ │人因無力支付,便將身上之5 仟│ │ │
│ │ │ │ │交付,後郭嫌在被害人友人要求│ │ │
│ │ │ │ │渠等不要再詐騙時,出面終止契│ │ │
│ │ │ │ │約,讓被害人求償無門。 │ │ │
├───────┼──────┼────┴────┼──────────────┼────┼──┤
│ │ │合計43萬5仟元 │ │ │ │
└───────┴──────┴─────────┴──────────────┴────┴──┘
編號8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6月初 │屏東縣林邊鄉│林家成 │3萬元 │林、揚2 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越│戊○○ │安信│
│ │中山路1-20號│ │ │南新娘下落委託書,並收取訂金│卯○○ │徵信│
│ │ │ │ │。 │ │ │
├───────┼──────┼────┼────┼──────────────┼────┼──┤
│95年7月間 │高雄市中山二│林家成 │6萬元 │林、揚2 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妻│戊○○ │安信│
│ │路55號10樓(│ │ │已遭綁架,如要救人須再加付10│卯○○ │徵信│
│ │安信公司內)│ │ │萬元費用,使被害人因擔心其妻│ │ │
│ │ │ │ │安危,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 │ │ │
│ │ │ │ │萬元訂金。 │ │ │
├───────┼──────┼────┼────┼──────────────┼────┼──┤
│95年7月間 │高雄市中山二│林家成 │未得手 │林、揚2 嫌向被害人詐稱,所支│戊○○ │安信│
│ │路55號10樓(│ │ │付之費用不足以救人,須再加付│卯○○ │徵信│
│ │安信公司內)│ │ │20萬元費用,惟被害人驚覺受騙│ │ │
│ │ │ │ │而拒絕付款。 │ │ │
├───────┼──────┼────┴────┼──────────────┼────┼──┤
│ │ │合計9萬元 │ │ │ │
└───────┴──────┴─────────┴──────────────┴────┴──┘
編號8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6 月7 日下│臺南縣仁德鄉│盧冠熏 │1萬5仟元│被害人因網路交友遭詐騙,以電│申○○ │安信│
│午3時許 │德南路70巷10│ │ │話委託該公司封鎖資料,蔡嫌即│ │徵信│
│ │號 │ │ │要求將錢匯至指定帳戶。 │ │ │
├───────┼──────┼────┼────┼──────────────┼────┼──┤
│95年6 月8 日下│臺南縣仁德鄉│盧冠熏 │2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認識│申○○ │安信│
│午4時許 │河南路上不知│ │ │很多黑道份子,可以代為處理,│午○○ │徵信│
│ │名的釣蝦場 │ │ │但因需要動用很多關係,要被害│寅○○ │ │
│ │ │ │ │人再支付20萬元,被害人開立冠│ │ │
│ │ │ │ │登食品(00000000000)現 金支│ │ │
│ │ │ │ │票支付。 │ │ │
├───────┼──────┼────┼────┼──────────────┼────┼──┤
│95年6 月9日至 │高雄市大昌二│盧冠熏 │5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對方係│申○○ │安信│
│95年6 月12日 │路(安信公司│ │ │詐騙集團,會有相當大得利益,│午○○ │徵信│
│ │內) │ │ │但至大陸之處理費需400 萬元,│寅○○ │ │
│ │ │ │ │要求被害人至少拿出100 萬元,│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開立50│ │ │
│ │ │ │ │萬元現金支票支付。 │ │ │
├───────┼──────┼────┼────┼──────────────┼────┼──┤
│95年6 月14日至│高雄市中山二│盧冠熏 │5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衛冕遭│申○○ │安信│
│95年6 月29日 │路(永誠公司│ │ │詐欺集團查出,另外尾款需以現│午○○ │徵信│
│ │內) │ │ │金支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向銀行貸款後支付款項。 │ │ │
├───────┼──────┼────┼────┼──────────────┼────┼──┤
│95年6 月30日至│臺南縣仁德鄉│盧冠熏 │20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在大│申○○ │安信│
│95年8月9 日 │正義路旁 │ │ │陸從詐欺集團首腦手中取得約1 │午○○ │徵信│
│ │ │ │ │億,但因公司有投資,渠可分得│寅○○ │ │
│ │ │ │ │3分之1,但洗錢費用為600萬元 │ │ │
│ │ │ │ │,要求被害人支付200 萬元,使│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友人借貸│ │ │
│ │ │ │ │支付款項。 │ │ │
├───────┼──────┼────┼────┼──────────────┼────┼──┤
│95年9月2 日至 │高雄縣岡山鎮│盧冠熏 │50萬元 │蔡嫌向被害人詐稱,渠公司遭詐│申○○ │安信│
│95年9月9 日 │麥當勞 │ │ │欺集團聯合檢警打擊,需50萬元│午○○ │徵信│
│ │ │ │ │至大陸處理款項,使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而支付。 │ │ │
├───────┼──────┼────┴────┼──────────────┼────┼──┤
│ │ │合計371萬5仟元 │ │ │ │
└───────┴──────┴─────────┴──────────────┴────┴──┘
編號8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6月13日 │彰化縣竹塘鄉│黃秋芳 │5萬元 │犯嫌2 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丑○○ │委託│
│ │竹林路某麵攤│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辛○○ │書編│
│ │ │ │ │ │ │號 │
│ │ │ │ │ │ │1805│
├───────┼──────┼────┼────┼──────────────┼────┼──┤
│95年7月中旬 │彰化縣埔鹽鄉│黃秋芳 │未得手 │犯嫌2 人向被害人詐稱,須派很│丑○○ │ │
│ │路旁 │ │ │多人員調查,要求另外繳交3 萬│辛○○ │ │
│ │ │ │ │元辦事費用,被害人因委託事項│ │ │
│ │ │ │ │未完成,拒絕付款。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編號8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7 月25日下│屏東市○○街│林羽嫣 │2仟元 │林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其女兒前│戊○○ │安信│
│午2時許 │2巷16號 │ │ │夫債權事證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徵信│
│ │ │ │ │。 │ │ │
├───────┼──────┼────┼────┼──────────────┼────┼──┤
│95年7 月27 日 │屏東市○○街│林羽嫣 │3萬5仟元│林嫌向被害人收取3 萬5 仟元委│戊○○ │安信│
│ │2巷16號 │ │ │託費用後,向被害人詐稱,公司│ │徵信│
│ │ │ │ │需派多人跟監,且跟監很困難為│ │ │
│ │ │ │ │由,要求被害人再增加費用。 │ │ │
├───────┼──────┼────┼────┼──────────────┼────┼──┤
│95年8月16日 │屏東市○○街│林羽嫣 │50萬元 │林嫌向被害人詐稱,跟監困難需│戊○○ │安信│
│95年8月28日 │2巷16號 │ │ │要加付50萬元費用,使被害人陷│ │徵信│
│ │ │ │ │於錯誤而付款,後再以公司遭警│ │ │
│ │ │ │ │查獲為由,斷絕聯繫,使被害人│ │ │
│ │ │ │ │求償無門。 │ │ │
├───────┼──────┼────┴────┼──────────────┼────┼──┤
│ │ │合計53萬7仟元 │ │ │ │
└───────┴──────┴─────────┴──────────────┴────┴──┘
附表3:
編號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6 月17日下│臺北市大安區│歐惠菁 │5萬元 │黃嫌等人以保證可以完成委託,│丑○○ │安信│
│午4時許 │通化街162 巷│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調查│ │徵信│
│ │6-2號附近 │ │ │外遇委託書,並分2 次支付共5 │ │ │
│ │ │ │ │萬元費用。 │ │ │
├───────┼──────┼────┼────┼──────────────┼────┼──┤
│95年7月間 │臺北市大安區│歐惠菁 │未得手 │黃嫌向被害人詐稱,已掌握其夫│丑○○ │安信│
│ │通化街162 巷│ │ │外遇對象之住所,如要抓姦要另│ │徵信│
│ │6-2號附近 │ │ │付10幾萬元,惟被害人感覺受騙│ │ │
│ │ │ │ │而終止委託。 │ │ │
├───────┼──────┼────┴────┼──────────────┼────┼──┤
│ │ │合5計萬元 │ │ │ │
└───────┴──────┴─────────┴──────────────┴────┴──┘
編號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95年6月19日 │新竹縣竹北市│余潔 │2萬元 │被害人因男友突然中段聯絡,而│丑○○ │新安│
│ │光明一路文化│ │ │委託調查男友行蹤及生活狀況等│辛○○ │徵信│
│ │中心前 │ │ │,犯嫌2 人以保證完成委託,向│ │ │
│ │ │ │ │被害人詐得2萬元現金。 │ │ │
├───────┼──────┼────┼────┼──────────────┼────┼──┤
│95年6月底 │新竹市○○路│余潔 │4萬5仟元│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因委託費不│丑○○ │新安│
│ │某汽車旅館內│ │ │夠,無法支付調查費用,被害人│辛○○ │徵信│
│ │ │ │ │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現金4 萬5 │ │ │
│ │ │ │ │仟元。 │ │ │
├───────┼──────┼────┼────┼──────────────┼────┼──┤
│95年7月1日 │新竹縣竹北市│余潔 │2萬元 │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男友│丑○○ │新安│
│ │光明一路文化│ │ │目前狀況很差,如要幫忙須購置│辛○○ │徵信│
│ │中心前 │ │ │高科技設備才能查清楚,使被害│癸○○ │ │
│ │ │ │ │人陷於錯誤,當場簽立68萬元委│ │ │
│ │ │ │ │託書,並支付現金2萬元。 │ │ │
├───────┼──────┼────┼────┼──────────────┼────┼──┤
│95年7月20日 │新竹市某銀行│余潔 │50萬元 │犯嫌等人先假冒被害人友人名義│丑○○ │新安│
│ │ │ │ │,已簡訊告知即需用錢,復於被│辛○○ │徵信│
│ │ │ │ │害人詢問時再提供人頭姓名,使│癸○○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 │ │
│ │ │ │ │至匯豐銀行方懷英(譯音)帳戶│ │ │
│ │ │ │ │內。 │ │ │
├───────┼──────┼────┼────┼──────────────┼────┼──┤
│95年7月27日 │新竹縣竹北市│余潔 │45萬元 │犯嫌分別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委│丑○○ │新安│
│95年8月間 │光明一路文化│ │ │託費用及16萬5 仟元,共45萬元│辛○○ │徵信│
│ │中心前 │ │ │。 │ │ │
├───────┼──────┼────┼────┼──────────────┼────┼──┤
│95年8月初 │新竹市○○街│余潔 │20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尾款,│丑○○ │新安│
│ │97號(大潤發│ │ │因被害人無現金支付,即帶同至│辛○○ │徵信│
│ │湳雅店地下1 │ │ │賣場以假刷卡方式,換現金取18│ │ │
│ │樓) │ │ │萬元(犯嫌向被害人稱可抵20萬│ │ │
│ │ │ │ │款項)。 │ │ │
├───────┼──────┼────┼────┼──────────────┼────┼──┤
│95年8月15日 │臺灣銀行竹北│余潔 │50萬元 │犯嫌等人先向被害人詐稱,其友│丑○○ │新安│
│ │分行 │ │ │人妻以500 萬請人將財產轉入名│辛○○ │徵信│
│ │ │ │ │下後,再假冒友人名義以簡訊告│ │ │
│ │ │ │ │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 │
│ │ │ │ │50萬元。 │ │ │
├───────┼──────┼────┴────┼──────────────┼────┼──┤
│ │ │合計176萬元 │ │ │ │
└───────┴──────┴─────────┴──────────────┴────┴──┘
附表4: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持有│ 查扣地點 │
│ │ │ │)者 │ │
├──┼───────┼────┼─────┼──────────────┤
│1 │廣告單 │16張 │子○○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 │廣告手稿 │22張 │子○○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 │營利事業登記本│1張 │子○○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永誠) │ │ │ │
├──┼───────┼────┼─────┼──────────────┤
│4 │員工通訊資料 │1張 │子○○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 │
├──┼───────┼────┼─────┼──────────────┤
│5 │MOTOROLA牌手機│1支 │辰○○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含晶片卡)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6 │委託書 │1疊 │辰○○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7 │客戶資料 │1本 │癸○○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 │交戰手冊 │1本 │癸○○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 │客戶價目表 │2張 │癸○○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 │接案紀錄表 │1本 │癸○○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 │委託書 │49份 │癸○○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2 │結案切結書 │64份 │癸○○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3 │蒐證帶 │21捲 │癸○○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4 │名片 │1盒 │癸○○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5 │委託書、終止委│98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任書、被查人資│ │ │ │
│ │料表、照片 │ │ │ │
├──┼───────┼────┼─────┼──────────────┤
│16 │業務人員接聽電│7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話線別對照表 │ │ │ │
├──┼───────┼────┼─────┼──────────────┤
│17 │接案紀錄表 │17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8 │監視設備資料表│7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9 │講電話絕技表及│7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問題表 │ │ │ │
├──┼───────┼────┼─────┼──────────────┤
│20 │有線電視業者名│4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單 │ │ │ │
├──┼───────┼────┼─────┼──────────────┤
│21 │教戰守則 │4本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2 │業務各項空白表│1本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3 │公司規定手記 │8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4 │接案紀錄表 │12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5 │錄音帶 │10捲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6 │錄影帶 │4捲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7 │永誠國際徵信識│12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別證 │ │ │ │
├──┼───────┼────┼─────┼──────────────┤
│28 │教戰守則筆記 │1張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 │
├──┼───────┼────┼─────┼──────────────┤
│29 │NEC 牌手機(含│1支 │丁○○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晶片卡)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30 │攝影機 │1臺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 │
│31 │錄音機 │1臺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32 │客戶檔案資料夾│1個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3 │委託書 │30份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 │
│ │ │ │ │巷1號10樓 │
├──┼───────┼────┼─────┼──────────────┤
│34 │應徵履歷表 │94份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5 │結案資料 │1捲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6 │調查照片 │47頁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7 │接案原則及重點│1份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要素和技巧 │ │ │ │
├──┼───────┼────┼─────┼──────────────┤
│38 │員工聯絡簿 │2張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9 │身分證英文字母│1張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縣市代表號 │ │ │ │
├──┼───────┼────┼─────┼──────────────┤
│40 │工作日誌 │1張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1 │隨身筆記 │1本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2 │工作筆記 │1本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3 │錄音帶 │32捲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 │
│ │ │ │ │巷1號10樓 │
├──┼───────┼────┼─────┼──────────────┤
│44 │錄影帶 │36捲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5 │抗告狀 │1份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6 │光碟片 │1張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7 │委託查詢資料袋│1袋 │丑○○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 │
│ │ │ │ │巷1號10樓 │
├──┼───────┼────┼─────┼──────────────┤
│48 │NOKIA 牌手機(│1支 │丑○○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 │
│ │含晶片卡)門號│ │ │巷1號10樓 │
│ │0000000000 │ │ │ │
├──┼───────┼────┼─────┼──────────────┤
│49 │存摺 │1本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0 │錄音機 │3臺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1 │相機 │2臺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2 │錄音帶 │9捲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3 │錄影帶 │29捲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4 │空白商業本票 │3本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5 │成案委託「安信│5份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事務所」委託書│ │ │ │
│ │卷宗夾 │ │ │ │
├──┼───────┼────┼─────┼──────────────┤
│56 │客戶資料 │9張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7 │調查紀錄表 │7份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8 │照片 │92張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9 │NOKIA 牌手機(│1支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含晶片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60 │SAMSUNG牌手機 │1支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含晶片卡)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1 │MOTOROLA牌手機│1支 │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含晶片卡)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2 │委託書 │6份 │寅○○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 │
├──┼───────┼────┼─────┼──────────────┤
│63 │手機(含晶片卡│1支 │寅○○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64 │錄音帶 │3捲 │寅○○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65 │錄影帶 │1捲 │寅○○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66 │筆記本(守則)│2本 │寅○○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67 │憑證收據 │1包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68 │華南商銀存摺(│1本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新安徵信社) │ │ │ │
├──┼───────┼────┼─────┼──────────────┤
│69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安信徵信社) │ │ │ │
├──┼───────┼────┼─────┼──────────────┤
│70 │安信徵信公司大│2顆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小張 │ │ │ │
├──┼───────┼────┼─────┼──────────────┤
│71 │94、95年度刊登│2本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廣告付款清冊及│ │ │ │
│ │廣告單 │ │ │ │
├──┼───────┼────┼─────┼──────────────┤
│72 │員工清冊(人事│2份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資料) │ │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73 │帳冊 │19本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 │ │ │高雄縣鼓山區○○○○路67號13│
│ │ │ │ │樓 │
├──┼───────┼────┼─────┼──────────────┤
│74 │委託書領取紀錄│1本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表 │ │ │ │
├──┼───────┼────┼─────┼──────────────┤
│75 │94、95年度員工│1本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薪資表 │ │ │ │
├──┼───────┼────┼─────┼──────────────┤
│76 │房屋租賃契約書│6本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77 │委託書 │16包 │壬○○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78 │93年薪資表及損│1份 │壬○○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益表 │ │ │ │
├──┼───────┼────┼─────┼──────────────┤
│79 │開會決議事項 │1張 │壬○○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80 │存證信函 │2份 │壬○○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81 │銀行存摺 │4本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2 │委託書 │8份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3 │業績表 │1張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4 │會議紀錄 │1張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5 │工作日誌 │11張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6 │委託書領取紀錄│4張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表 │ │ │ │
├──┼───────┼────┼─────┼──────────────┤
│87 │空白委託書 │1疊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8 │錄影帶 │6捲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9 │照片 │1疊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0 │隨身聽 │1臺 │乙○○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1 │教戰守冊 │10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2 │委託書資料 │4份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3 │郵政國內匯款執│10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據 │ │ │ │
├──┼───────┼────┼─────┼──────────────┤
│94 │接案紀錄表 │2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5 │調查紀錄表 │2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6 │終止委託切結書│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7 │高雄市政府營利│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事業登記證 │ │ │ │
├──┼───────┼────┼─────┼──────────────┤
│98 │郵局存證信函用│4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紙 │ │ │ │
├──┼───────┼────┼─────┼──────────────┤
│99 │派工價目表 │5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0 │照片 │178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1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2 │臺新銀行信用卡│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3 │中華電信 │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callcall信用卡│ │ │ │
├──┼───────┼────┼─────┼──────────────┤
│104 │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5 │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6 │臺新銀行story │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信用卡 │ │ │ │
├──┼───────┼────┼─────┼──────────────┤
│107 │中國信託溫心現│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金卡 │ │ │ │
├──┼───────┼────┼─────┼──────────────┤
│108 │安泰銀行存摺 │1本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9 │聯邦銀行存摺 │2本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0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1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113 │錄影帶 │4捲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112 │錄影機 │11捲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4 │排班表 │1張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5 │NOKIA牌手機( │2支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均含晶片卡)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116 │三星牌手機(含│1支 │戊○○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晶片卡)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117 │94、95年員工收│119張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支明細 │ │ │ │
├──┼───────┼────┼─────┼──────────────┤
│118 │帳簿 │2本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19 │華南銀行存簿 │3本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0 │新臺幣千元鈔 │1533張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1 │公司印章 │17個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2 │手機(含晶片卡│1支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123 │私章 │21個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4 │案件資料 │4張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5 │合作金庫存摺 │2本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6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附表5:(丑○○)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丑○○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6:(甲○○)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7:(乙○○)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8:(丁○○)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9:(癸○○)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癸○○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0:(子○○)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1:(辰○○)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2:(丙○○)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4 │如附表2編號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3:(戊○○)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4:(庚○○)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庚○○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5:(壬○○)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6:(寅○○)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寅○○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7:(申○○)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8:(酉○○)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9:(己○○)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20:(辛○○)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21:(卯○○)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卯○○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83所示 │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2 │ 如附表2編號│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