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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1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罰金30,000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罰金60,000元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於94年9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6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與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9 日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第二審宣判日之翌日即94年6 月9 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4日晚上9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 巷36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4 、5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第二審宣判日之翌日即94年6 月9 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某時許止,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3 天施用1 次。嗣於94年12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493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6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95年1 月9日煙檢字第95007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6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51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憑;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 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8年12月21日已如前述,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4年6 月9 日後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4年9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6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 月11日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係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查被告前案(94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係於94年6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於94年9 月8 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6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宣示判決後迄判決確定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實質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宣判後隨即自94年6 月9 日起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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