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5 月4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S-0909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閔路與員集路交岔路口處,貿然闖越紅燈,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駕騎車牌號碼BM5-529 號重型機車由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乙○○,致乙○○受有左腿及右小腿挫傷併瘀血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未救助遭撞擊受傷倒地之乙○○或將乙○○送醫救治等必要措施之情形下,僅稍微減速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97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3 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吳俊億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見警卷)在卷可稽。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知其駕車撞及告訴人,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警戒前方,反闖紅燈,致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於駕車肇事後並無停留,僅因害怕即逃逸,未下車救護告訴人,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