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437號
96年度易字第735號
96年度易字第1001號
96年度易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欽安
- 被告
- 張欽志
- 被告
- 尚震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律師
- 被告
- 張瑜芳
- 被告
- 張寘崴原名張祐哲
- 被告
- 周欣祺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錦源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許世明
- 被告
- 連俊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琪雅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若龍律師
- 被告
- 范貴軫
顏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十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應予刪除;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一行所載「㈠至㈤」係誤寫,應予更正為「
㈠至㈣」;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九行所載「㈠至㈥」係誤寫,應予更正為「㈠至㈣、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3至34頁理由欄內關於「被告董瑞國」部分(即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之㈤所載部分)均係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