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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93 號、96年度偵字第55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45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員簡字第46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願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情,即與之聯絡,約定將交付其所開設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虎」,代價共為9,000 元。甲○○乃於95年10月20日,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與「阿虎」相約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前,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虎」,並取得3,000 元之代價。復於同年月2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就其前於94年4 月25日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旋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該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虎」,並取得3,000 元之代價。又於95年10月28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秀水郵局(以下簡稱秀水郵局),就其前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申請換發新存摺後,即在前開便利商店前,將新取得之秀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阿虎」,並取得3,000 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由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30 分 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31日某時,以電話與己○○、丙○○、乙○○、戊○○及丁○○等人聯絡,分別佯稱親友借款、銀行帳戶遭凍結或冒用等名義,要求己○○等人依指示匯款,致己○○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己○○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丙○○、乙○○、戊○○及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印鑑卡、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 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存摺主檔查詢各1 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一)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再者,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參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表),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使用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3 次出售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件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又其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帳號  │開戶人│匯款金額│
├──┼───┼───────┼────────┼───┼────┤
│ 1  │己○○│95年10月26日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甲○○│3萬元   │
│    │      │午3時4分許    │分行(帳號441507│      │        │
│    │      │              │84814 號)      │      │        │
├──┼───┼───────┼────────┼───┼────┤
│ 2  │丙○○│95年10月26日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甲○○│1元     │
│    │      │午某時        │分行(帳號441507│      │        │
│    │      │              │84814 號)      │      │        │
├──┼───┼───────┼────────┼───┼────┤
│ 3  │乙○○│95年10月26日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甲○○│3萬元   │
│    │      │午2時36分     │分行(帳號441507│      │        │
│    │      │              │84814 號)      │      │        │
├──┼───┼───────┼────────┼───┼────┤
│ 4  │戊○○│95年10月30日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甲○○│16萬元  │
│    │      │午1時30分許   │分行(帳號074201│      │        │
│    │      │              │168794號)      │      │        │
├──┼───┼───────┼────────┼───┼────┤
│ 5  │丁○○│95年11月1日上 │彰化秀水郵局(局│甲○○│20萬元  │
│    │      │午11時24分許  │號:0000000 、帳│      │        │
│    │      │              │號:0000000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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