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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46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20,985元,其中120,167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4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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