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因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於94年8 月8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5年11月1 日已滿6 個月以上,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95年11月22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9 巷1 弄6 之1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96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3812號偵卷第4 頁、3596號偵卷第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紙(見3812號偵卷第7、8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