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2 號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連續施用毒品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2 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連續施用毒品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 │ │1第2項第4款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間起至87年1月2日 │87年1月2日 │ │ │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 │案號 │年度偵字第306號 │年度偵字第306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 │87年度訴字第18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87年3月11日 │87年3月1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 │87年度訴字第185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87年4月6日 │87年4月6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