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2 號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連續施用毒品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2 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連續施用毒品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              │                        │1第2項第4款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間起至87年1月2日 │87年1月2日              │
│              │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
│案號          │年度偵字第306號         │年度偵字第306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       │87年度訴字第18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87年3月11日             │87年3月1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       │87年度訴字第185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87年4月6日              │87年4月6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