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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

減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訂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民國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預備投票行賄罪          │業務過失致死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褫奪公權1年             │                        │
├───────┼────────────┼────────────┤
│  所 犯 法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
│              │之2第3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31日             │94年8月5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案號          │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      │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96年1月31日             │96年7月13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      │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96年2月26日             │96年7月13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1年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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