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民國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 │ │ │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95年6月9日 │ │ │月30日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年度偵字第5419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078號 │95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95年6月30日 │95年8月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078號 │95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95年7月26日 │95年9月4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