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半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半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有一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一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執行,於民國84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21日,於92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於96年4 月3 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街38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本件係為警查扣不知何人所有、且無海洛因毒品殘留之夾鏈袋封口一小段(並無該封口以下之塑膠袋)(起訴書誤載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小段)。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3 月8 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判決完畢後未久,被告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曾經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四、起訴書載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小段部分,實係一小條夾鏈袋封口而已,並無封口以下之塑膠袋一情,業據本院調取證物查核明確,茲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一小段封口內有海洛因殘留,且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該物與被告關聯之事證,故無從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第249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㈠被告自96年2 月14日前案判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或前3 日內某時止,除96年4 月4 日外其餘時日,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被告另自96年2 月14日前案判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或前4 日內某時止,除96年4 月3 日外其餘時日,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自陳一直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本案併案部分之積極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僅足佐證被告於96年2 月6 日及同年4 月27日分別遭採集尿液送驗前之3 、4 日內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餘時日(指除96年2 月6 日及同年4 月27日被告分別遭採集尿液送驗前之3 、4 日內某日外之時日)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該部份之犯行。依上揭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事實,是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故除96年4 月4 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即為起訴之事實外,併案其餘時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