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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係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9巷9 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相隔年餘,被告再為本案犯行,雖稍見被告之自制,然終顯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仍有未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