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淡怡蔡家瑜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載為「三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一之六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六巷二九九弄十八號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一之六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一之六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前後二案認定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一,被告辯稱係同一次施用行為,因遭不同分局採尿(前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尿),及其本案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因記憶不清導致供述施用時間之落差等語。本院審酌其前後二案確係由不同分局偵辦,而被告身染毒癮,自難期待其對於施用時間能夠清楚記憶等情,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是以上開二案應係同一次施用之時間誤認而已,當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蔡 家 瑜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