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接受觀察勒戒,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勒戒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95年12月28日確定。
㈡甲○○明知自己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18巷空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除毒品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但被告於緩刑期內,竟不知珍惜國家法律給予之寬典,再度施用毒品,可見欠缺自制力,意志力不堅定,亦未警惕濫用針筒極易感染愛滋病。被告自述擔任川菜廚師,有正當工作,未婚,不知珍惜身體吸毒沈淪,應予相當懲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