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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進清王昌鑫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九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

八三、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行為犯意,以一天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三0二號住所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前開住所處,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二七四號前查獲;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同安路二九八巷口處查獲;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為警調查;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開住所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如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應以「最近一次」所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而非「第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釋放;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釋放,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本件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距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或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均已顯逾五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基此,本案公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該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與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上一罪云云,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難認有何包括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王 昌 鑫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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