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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余仕明唐中興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437號

                    96年度易字第735號

                   96年度易字第1001號

                   96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庚○○原名張祐哲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告
張卿松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告
丙○○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十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應予刪除;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一行所載「㈠至㈤」係誤寫,應予更正為「

㈠至㈣」;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九行所載「㈠至㈥」係誤寫,應予更正為「㈠至㈣、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3至34頁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癸○○」部分(即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之㈤所載部分)均係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