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其友人陳建羽與丙○○有債務糾紛,於討債過程中涉及強制行為,經本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乙○○因前開訴訟案件,即對丙○○心懷不滿。而於前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之96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丙○○與友人甲○○等人,在彰化縣北斗鎮○○街275 號另名友人住處客廳聊天飲茶時,乙○○亦適來該址尋友,丙○○心思雙方在前開案件中既已簽訂和解書而主動示好,邀請乙○○一同飲茶,乙○○不予理會,逕行進屋找尋友人,待乙○○復走出客廳時,丙○○復善意邀約共同飲茶,詎乙○○因心有未平,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離去之際突在該址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丙○○以臺語「幹你娘,老之八」之穢語公然侮辱丙○○,以貶抑丙○○之社會評價;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以臺語大聲恫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即自行離開。嗣經丙○○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丙○○見面,證人丙○○並曾2 次邀約共同喝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證人丙○○對伊挑釁,並要伊在半個小時後去菜市場等,伊根本沒有罵證人丙○○「幹你娘,老之八」、「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曾以上揭時、地,出言以「幹你娘,老之八」、「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對證人丙○○恐嚇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即目擊者甲○○於警、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詳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其當天是跟甲○○一起前往友人處泡茶,剛好被告也前往該地找朋友,其心想因另案認識被告,且該案已寫過和解書要結案了,故請被告喝茶,第一次詢問時,被告不理睬直接進去找朋友,後來被告要回去時,其再詢問被告是否要喝茶,被告走到接近門口時,就說「幹你娘,老之八」、「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便直接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在前揭時、地跟被告一起去友人家喝茶時看到被告,被告一進來,證人丙○○就詢問被告是否要喝茶,被告當時未回答,直到被告再出來時,證人丙○○又詢問是否要喝茶,被告就不高興,並很大聲、語氣很兇地罵證人丙○○「幹你娘,老之八」、「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其聽了嚇一跳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按證人丙○○乃為本案之被害人,證人甲○○則為證人丙○○之同行友人,其等均在本院具結後,以言詞證述被告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又被告陳稱伊對證人甲○○沒有印象,是被告與證人甲○○間應無任何怨隙,證人甲○○實無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甘為友人即證人丙○○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及證人丙○○間雖前已有討債糾紛,惟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之前雖有討債糾紛,但心想交由法院處理即好,並未心懷怨恨,否則為何還要約被告喝茶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聽證人丙○○問被告要否喝茶時,覺得語氣是好意的,其原本不知道證人丙○○與被告間之官司,還以為其等係朋友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丙○○亦無必要僅因之前糾紛,即於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故意勾串其友人即證人甲○○而為誣陷被告之行為。從而,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丙○○、甲○○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丙○○為本案之告訴人,而證人甲○○為證人丙○○之友人,即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應可認證人丙○○、甲○○前開證述屬實,上情應堪認定。再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其聽到被告說那些話,會感到害怕,但原本心想被告可能係因前案仍在生氣,其又曾寫過和解書給被告,所以原本並沒有報警,但因事發後3 、4 天,其安養院遭不詳人士潑油漆,才會前往報警等語(詳見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證人丙○○在返家途中,證人丙○○始告以與被告間之官司糾紛,證人丙○○並表示會怕,要去報警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6年8 月6日審判筆錄),蓋被告前即曾因其友人陳建羽與證人丙○○間之債務糾紛,而與該陳建羽共同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欲強逼證人丙○○簽發本票未果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證人丙○○前既曾經歷該不愉快之經驗,再聽聞被告以大聲兇狠語氣嚇稱「幹你娘,老之八」、「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其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與常理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證人丙○○先主動挑釁,並邀伊前往果菜市場,伊未曾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罵證人丙○○前,證人丙○○並未曾與被告對罵,證人丙○○亦未邀約被告前往果菜市場等語(詳見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證人丙○○邀約被告飲茶時,應係出於善意等語(詳見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述當日事發情形,顯與證人丙○○、甲○○2 人所述相違,本院認應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附近,以穢語「幹你娘,老之八」對證人丙○○辱罵,貶抑其社會評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條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以「出門小心一點」之加害身體之事,向告訴人丙○○恐嚇,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安全,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犯後,尚無悔意,復於告訴人丙○○主動表示善意邀約飲茶際,復出言不遜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侮辱,且迄今尚否認犯行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應係不甘前案遭法院判刑,致失慮魯莽涉犯本案犯行,且其本案恐嚇、侮辱之手段,尚僅以口頭恫辱罵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併此敘明。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皆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