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羽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羽恐嚇、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暨甲○○部分均撤銷。
陳建羽、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建羽其他上訴駁回。
陳建羽經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羽因薛勝詮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會會款,經協商允諾薛勝詮分期清償,薛勝詮並簽發每月7千5百元之本票交付陳建羽,惟薛勝詮未能按期履行,陳建羽即於民國95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田尾鄉○○路○段73號薛勝詮所經營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催討債務,2 人因而發生爭執,陳建羽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朝薛勝詮之頭部後方揮打1拳,致薛勝詮之右後頸部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陳建羽為續向薛勝詮催討合會債務,邀約其友人甲○○、林志銘(原審法院通緝中)於95年3月9日下午 6時20分許,至「博愛老人養護中心」,經按門鈴後,進入該養護中心之庭院,由陳建羽、林志銘分別先向薛勝詮表示:「你很囂張,欠錢不還,還打人」等語,並要求薛勝詮就餘欠債務分 2期清償完畢,且應另簽發本票以擔保該合會債務之清償,薛勝詮即以業經簽發本票交與陳建羽收受而拒絕該項要求,甲○○、陳建羽、林志銘 3人見狀,心生不滿,共同基於以脅迫使薛勝詮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薛勝詮出言恐嚇稱:「你是沒有被人家打過嗎?」,惟薛勝詮仍不予理會,由庭院走向其位於該養護中心之臥室住宅,陳建羽與甲○○、林志銘為迫使薛勝詮簽發本票解決債務,再推由身材較為壯碩之甲○○尾隨薛勝詮進入,於薛勝詮進入上開住宅並將房門關上時,未經薛勝詮之同意,無故推開房門侵入該臥室住宅內,且不顧薛勝詮所為離開臥室之要求,於薛勝詮進入廁所小便時,更推開廁所門,要薛勝詮在庭院樹下小便即可,並喝稱「你是沒有被人家押出去過嗎?」,薛勝詮因感覺陳建羽等人會對其不利;且恐陳建羽等人如均進入養護中心內,將使就養之老人受到驚嚇,遂隨甲○○步出臥室至庭院樹下,陳建羽、林志銘即再要求薛勝詮簽發本票,甲○○、林志銘並分別在旁向薛勝詮出言喝稱:「你若不簽發本票,出門要小心一點」「你沒有被人打過」「你皮要繃緊一點」等語,以脅迫使薛勝詮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之事,嗣經薛勝詮以行動電話報警前來處理,陳建羽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薛勝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薛勝詮及證人薛蕭賴、陳牡丹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勝詮及證人薛蕭賴、陳牡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羽、甲○○均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林志銘共同至彰化縣田尾鄉○○路○段73號薛勝詮所經營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催討債務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被告陳建羽辯稱:僅有出手推薛勝詮一下,薛勝詮應該不會受傷,其並未恐嚇薛勝詮簽發本票,不知甲○○為何跟薛勝詮進入屋內,其與林志銘僅站在庭院等候薛勝詮,當時甲○○、林志銘僅與薛勝詮互相叫罵,彼此口氣不佳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未以恐嚇要脅薛勝詮簽發本票,亦未進入薛勝詮之臥室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建羽如何於95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73號薛勝詮所經營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因催討債務與薛勝詮發生爭執,出拳毆打薛勝詮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勝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被告陳建羽於95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至「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因合會債務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朝其頭部後方揮打一拳,致其右後頸部受有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72頁),並有合濟醫院95年 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證人薛勝詮指述相符,且挫傷通常係經由相當外力之直接撞擊所造成,單純的朝身體推一下,當不致造成後頸挫傷,足見被告陳建羽應有以拳頭毆擊告訴人薛勝詮之後頸部,其所辯僅推一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意在卸責,委無可採。
(二)證人薛勝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證述:被告陳建羽、甲○○與同案被告林志銘於95年3月9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庭院,由被告及林志銘分別先向其表示:「你很囂張,欠錢不還,還打人」等語,並要求其另簽發本票擔保清償上開合會債務事宜,其以曾經簽發本票交與被告陳建羽收受而拒絕該要求,被告甲○○見狀則向其出言嚇稱:「你是沒有被人家打過嗎?」等語,嗣其由庭院走進伊位於該養護中心內之臥室住宅,將房門關上,被告甲○○竟未經同意,無故推開房門,不理會其所為離開臥室之要求,於伊進入廁所小便時,更推開廁所門,要伊到庭院樹下小便即可,並喝稱「你是沒有被人家押出去過嗎?」,其因恐被告陳建羽、甲○○、林志銘等人均進入養護中心內,將使就養之老人受到驚嚇,遂隨被告甲○○步出臥室至庭院樹下,被告陳建羽、林志銘即再要求伊簽發本票,被告甲○○、林志銘並分別出言喝稱:「你若不簽發本票,出門要小心一點」「你沒有被人打過」「你皮要繃緊一點」等語,嗣經其報警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72至74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薛勝詮之母薛蕭賴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陳建羽與甲○○、林志銘於95年3月9日下午,至「博愛老人養護中心」要債,薛勝詮走至何處,被告等就走至何處,並叫薛勝詮注意,要將其押出去等語(見警卷第 8頁、偵查卷第30至32頁)等語;證人即該養護中心員工陳牡丹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陳建羽與甲○○、林志銘於95年3月9日下午,至「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其聽見被告陳建羽、甲○○、林志銘等 3人大聲辱罵薛勝詮,薛勝詮在養護中心有個人臥室,員工不得進入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31至32頁)相符。參諸被告陳建羽自承其邀同身材較為壯碩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志銘前往「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找薛勝詮催討合會債務,要薛勝詮另簽本票還錢時,被告甲○○、林志銘先與薛勝詮在庭院中互相叫罵,彼此口氣不佳,嗣後被告甲○○尾隨薛勝詮進屋,其即與林志銘站在屋外等候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則被告陳建羽、甲○○及共同被告林志銘前往「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意在使薛勝詮另行簽發本票以清償合會債務,且有叫罵並由被告甲○○以緊跟薛勝詮進出之情事,顯係藉言語及動作來威逼薛勝詮就範,是證人薛勝詮指證被告陳建羽、甲○○及共同被告林志銘有前揭以脅迫其簽發本票之恐嚇言詞及被告甲○○侵入其臥室住宅之行為,應屬真實可信。又薛勝詮因積欠被告陳建羽約20萬元之合會會款,經協商分期清償,薛勝詮已簽發每月7千5百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陳建羽,被告陳建羽夥同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志銘至「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係要薛勝詮重新簽發本票,調高金額分 2次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陳建羽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62、63、68至71頁),則薛勝詮固有按期清償合會債務之義務,然並無另行簽發本票之義務,被告陳建羽為求加速清償,脅迫薛勝詮另簽發2 期之還款本票,核係以脅迫使薛勝詮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薛勝詮及時報警前來處理而尚未簽發本票,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自屬未遂。再者,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志銘既由被告陳建羽邀約前往催討債務,且被告陳建羽已看見甲○○及同案被告林志銘與被害人薛勝詮在庭院發生口角爭執,復見被告甲○○尾隨薛勝詮進入屋內,竟不加阻攔,猶與同案被告林志銘在屋外等候,足見應係被告甲○○身材較為壯碩,被推為進屋緊跟丙○○,以遂行渠等脅迫薛勝詮簽發本票之目的,是被告陳建羽、甲○○及同案被告林志銘間,就前揭脅迫薛勝詮簽發本票之及侵入薛勝詮臥室住宅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建羽、甲○○與共同被告林志銘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無故侵入住宅之事證明確,所辯乃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方面:⑴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各係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⑵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已移列於修正刑法第25條第 2項,此項變動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對未遂犯為刑之減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⑶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⑹本件被告甲○○已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就強制未遂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應論以共犯,則綜合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陳建羽毆打被害人薛勝詮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建羽、甲○○以脅使薛勝詮行簽發本票尚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陳建羽、甲○○無故侵入薛勝詮住宅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等於95年3月9日至「博愛老人養護中心」,自始即係以恐嚇言詞及緊跟之動作,脅迫薛勝詮行另外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非僅單純恐嚇,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修應予變更。被告陳建羽、甲○○與共同被告林志銘就強制未遂、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脅迫薛勝詮另行簽發本票,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強制未遂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建羽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建羽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強制未遂罪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陳建羽妨害自由及被告甲○○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以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為要件;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僅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即足構成。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固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惟如尚未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到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即難遽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害人薛勝詮於原審證述:我不願意從臥室至庭院樹下,但想如進入「博愛老人養護中心」裡面,被告等人會跟進,裡面的老人會受驚嚇,所以到庭院;至樹下後,被告沒有禁止我離開;從臥室到庭院,被告甲○○沒有拉住我的手臂,也沒有碰到我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參諸薛勝詮回到庭院與被告陳建羽、甲○○及共同被告林志銘等人爭執時,尚能直接以行動電話報警(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薛勝詮之證言),顯見被告等人之脅迫言語,在主觀上雖已有礙於被害人薛勝詮意思決定之自由,惟客觀上尚不足以達到將薛勝詮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原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且予以分論併罰,即有未洽。被告陳建羽、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連同被告陳建羽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薛勝詮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之犯後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陳建羽普通傷害部分,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羽僅因被害人薛勝詮積欠債務,竟徒手加以毆傷,惟無持兇器犯案,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建羽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