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23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某分行將自己所有之臺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 帳號之帳戶重新啟用,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中某成年成員即於96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告知甲○○○,佯稱甲○○○信用卡遭盜刷,必須匯款入刑事警察局提供之安全帳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6 月25日下午2 時5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624 號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入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僅坦承申設上開帳戶及於上開時間辦理重新啟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到臺中工作所以才去重新啟用該帳戶以便存款,之後伊離家出走在臺中、豐原等處流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袱內隨身攜帶,伊常常喝醉酒,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 帳號帳戶,確係被告於73年12月14日所申設,並於96年6 月23日辦理重新啟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7月11日中員林字第09606700254 號函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再被害人甲○○○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如數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 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誤。
(二)次查,被告既於96年6 月23日辦理系爭帳戶重新啟用,應認其有使用該帳戶之必要,然被告於知悉該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卻又未立即報警處理,業據其供明在卷,此與常情即有未合;又系爭帳戶於重新啟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取得供詐騙使用,則被告所謂遺失乙情,非屬無疑。參以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本件經核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6年6 月23日重新啟用前,該帳戶之餘款僅剩35元,而重新啟用後,即於96年6 月25日存入1000元,同日隨即提領1000元,顯然該存、提款係做為檢視該帳戶功能所為,再者,告訴人甲○○○於同日匯入之210000元現款,亦於匯入當日旋即分次提領完畢,益徵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非經被告同意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