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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先於民國96年11月9 日凌晨零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之油壓剪,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WH-153號重型機車,前往乙○○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69號之廢棄工廠,破壞該工廠後方鐵窗後自該處窗戶之安全設備翻越進入工廠內,並以持上開油壓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工廠牆邊之電線約20公尺長,重達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裡溝墘巷水閘門旁,見不詳成年人所有之電纜線約90公尺,重達60 公斤(價值約4200元)置放該處,係屬離本人所有之物,竟將之搬運至機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438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20公尺(業已發還)及90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失業缺錢花用,欲將竊得或侵占所得之物品變賣維生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侵占之電纜線因乏證據證明確係所有人遺失而置放該處,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實質損害尚非極鉅,暨衡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及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纜線90公尺,係被告侵占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應發還被害人,要無逕予宣告沒收之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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