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員林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簡字第293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明知所經營之企業仍未取得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為賺取營業利益,於遭主管機關查獲並命令停工後,漠視法令,再行復工營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