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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理 由 理 由

一、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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