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茲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