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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四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彰化簡易庭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七至二十四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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