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10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708 巷50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11日為警採尿前3 日內之某時止,除上開96年4 月10日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自陳其另於上揭公訴人所指時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本案其餘之積極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佐證被告於96年4 月11日遭採集尿液送驗前之4 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有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部分,則曾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尚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久,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晚間8時止,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95年8 月間起至96年4 月10日之前(不含96年4 月1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如上述。又96年4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之施用毒品部分,茲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另於審理中陳稱:「(問:96年4 月11日之後到96年5 月11日之前施用海洛因幾次?)答:沒有幾次,96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後,約3 、4天後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則依被告上揭所言,顯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事實,是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是本件移送併案部分,實難認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0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