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係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9巷9 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相隔年餘,被告再為本案犯行,雖稍見被告之自制,然終顯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仍有未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